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27号原告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江市森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森科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4月6日,原告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江市森科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盐城市京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