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21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旭,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张万生副食商店,经营者张万生,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岳龙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张万生副食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张万生副食商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