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16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璜泾镇家家惠超市。
经营者朱千干。
委托代理人朱千宁,超市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太仓市璜泾镇家家惠超市(以下简称家家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家家惠超市委托代理人朱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最早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大及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销售市场,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行业享有极高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该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及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家家惠超市辩称: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超市现在已不再营业,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家家惠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使用第1748888号商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一份,内附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一份,内附第1748888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和证据4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内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
6、(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95号《公证书》及其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购买涉案葡萄酒的小票及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家家惠超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南酒业送货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供货商是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其有合法来源。
2、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是合法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
3、商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白酒、黄酒、红酒等酒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续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后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卜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0月31日10时55分许,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许阳与卜飞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的“家家惠生活购物广场”(该店一侧有中国银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45元,现场取得该店定额发票及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卜飞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卜飞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许阳和卜飞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9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系卜飞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公证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卜飞在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的“家家惠生活购物广场”店内购买。
《公证书》后附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影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由四幅图构成,分别为被告经营超市的户外图、封条封存后的实物、涉案葡萄酒实物的正反面。
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证物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货品条码为6922000113952,净含量750ml。
葡萄酒的正反面瓶贴上方均印有“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方均印有“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共计2085元,含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葡萄酒费用45元、工商查档费40元。
另查明,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148号的家家惠超市系由朱千干个体经营,工商登记于2010年1月15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鞋帽服装、卷烟、雪茄烟、家用电器、洗涤用品等。
被告庭审辩称其不知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该酒是从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
购销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8日,购物类型包括白酒、红酒、黄酒,品牌商标含瑞事临、长城、张裕、泸州老窖、老娘舅等,合同卖方资料处联系人显示为许廉杰。
送货单显示开单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共5页,第4页中的141项显示所送货物为干红葡萄酒,货品条码为6922000113952,规格750ml。
经本院调查,许廉杰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陈述,其是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家家惠超市销售的涉案“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确系由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其使用涉案商标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作为商品名称,其中“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作为商品名称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家家惠超市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销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供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家家惠超市从事的行业是百货零售行业,所售商品种类繁多,葡萄酒仅是其中一类商品,被告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虽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不宜苛之过高。
被告家家惠超市辩称不知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从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苏州市川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对此亦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家家惠超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家家惠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璜泾镇家家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太仓市璜泾镇家家惠超市负担1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