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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1刑初301号
案件名称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西省,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乙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购进大量标注ROLEX、OMEGA、LONGIN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南京西路XXX号XXX层与4层之间的消防通道管道井小门内,通过他人招揽客户的方式对外销售。

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南京西路XXX号XXX楼美食广场内对被告人高某乙进行盘查询问时,其主动供认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前述匿赃之处,查获标注ROLEX、OMEGA、LONGINES等14个品牌的待售手表,共计274块。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274块手表中,261块手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261块手表中,152块手表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其余109块假冒MOVADO、IWC、CARTIER、ROLEX、VACHERONCONSTANTIN、PATEKPHILIPPE、BREITLING、OMEGA、TAGHEUER、LONGINES、AUDEMARSPIGUE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所涉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47,99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高某乙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供认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高某乙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购进大量标注ROLEX、OMEGA、LONGIN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南京西路XXX号XXX层与4层之间的消防通道管道井小门内,通过他人招揽客户的方式对外销售。

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南京西路XXX号XXX楼美食广场内实施抓捕罪犯过程中,对与罪犯聚在一起的被告人高某乙进行盘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前述匿赃之处,查获标注ROLEX、OMEGA、LONGINES等14个品牌的待售手表,共计274块。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274件商品中有261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除152件商品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109件商品(MOVADO品牌手表1块、IWC品牌手表2块、CARTIER品牌手表15块、ROLEX品牌手表45块,VACHERONCONSTANTIN品牌手表7块、PATEKPHILIPPE品牌手表1块、BREITLING品牌手表7块、OMEGA品牌手表16块、TAGHEUER品牌手表4块、LONGINES品牌手表7块、AUDEMARSPIGUET品牌手表4块),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8,147,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某乙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乙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希伟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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