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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燕青与刘方一、张加珍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1号
案件名称高燕青与刘方一、张加珍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燕青,刘方一,张加珍,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高燕青。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一。

被告:张加珍。

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东山村。

经营者:余林涛。

原告高燕青为与被告刘方一、张加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张加珍及证人余林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方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后原告申请追加余林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张加珍、余林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方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后本院依法将被告余林涛的主体变更为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并于2016年5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张加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方一、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青起诉称,原告从邵焕年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4年7月5日提出了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于2014年8月5日获得核准,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刘方一、张加珍在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侵权围棋产品。

后原告对被告刘方一、张加珍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后原告为提起诉讼,又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而被告张加珍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

原告认为,被告刘方一、张加珍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模具及库存;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张加珍答辩称,1.其和被告刘方一是夫妻关系,涉案商位系由其在经营,被告刘方一没有参与经营;

2.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确实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只卖过两箱货,该两箱货是从余林涛处购得,现在也没有在销售了;

3.不愿意赔偿。

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答辩称,1.其确实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生产时间比原告申请专利时间早,大概在2010-2011年之间,当时其父亲与涉案专利原权利人邵焕年关系很好,现在其父亲不在了,相关的证据已经没有了;

2.被告张加珍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的,其已经停止了生产,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其也已经停止了销售;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只有3元左右,而且盒子的价值较低;

4.原告就涉案专利在多地提起诉讼,且其称的28万元的专利转让费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很多都是伪造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系有效专利。

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方一、张加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张加珍表示其看不懂上述证据,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加珍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申请余林涛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余林涛。

其中余林涛出庭作证时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

2.其与被告张加珍间是现金直接交易,一般其送货给被告张加珍,过两三天其上门收取货款;

3.其生产的涉案围棋篓的特点是盖子很紧,倒立时盖子不会松开掉落;

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星达”商标的权利人是其父亲余小礼;

5.星达文体用品厂是其父亲登记注册的,后来其用的是自己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

原告认为余林涛的证言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专利授权使用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高燕青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专利权,有目的性的进行恶意诉讼,讹诈钱财。

其中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高燕青的签名与本案中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高燕青的签名笔迹不同,均不是本人所签。

另余林涛称经其与专利授权使用费收款收据中的受让人赵莲英核实,收据中所涉的16万元授权使用费并未实际支付。

专利合同中受让人与出让人签名也均不是本人签的。

被告张加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的代理人质证称不同文书中的“高燕青”签名笔迹虽存在不同,但确实均是原告本人所签,另外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星达”商标的权利人为余小礼;

2.证明一份,证明余小礼系余林涛的父亲。

原告及被告张加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5650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其中名片中载明经营者为“刘方一”。

被告张加珍系国际商贸城H2-25650号商位登记经营者。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被告张加珍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刘方一、张加珍共同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围棋篓的上部贴有标签,标签上部标有“星达”字样。

2.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和专利授权使用费收款收据虽均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提出上述文件中“高燕青”的签名笔迹不同,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对本案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提出质疑。

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质疑,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高燕青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认可上述笔迹均是其本人书写的,并当场用不同笔迹重新书写了签名。

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起诉系原告高燕青真实意思表示。

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系原告在银行结算的相关文件,另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要求按照专利授权使用费的倍数来计算赔偿数额,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3.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将其与国家商标局网站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星达”商标的权利人为余小礼。

4.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提交的证明系原件,该证明由余林涛户籍所在的义乌市佛堂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余林涛与余小礼系父子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5650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刘方一、张加珍共同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围棋篓的上部贴有标签,标签上部标有“星达”字样。

该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张加珍向余林涛采购。

另查明,余林涛系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文体用品。

“星达”商标的权利人为余林涛的父亲余小礼。

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围棋篓,其整体呈酒坛形,表面有类似于竹编形状的花纹,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圆弧拱起,竹编花纹的走向有正中间的圆形向外呈同心圆图案和辐射状图案扩展,最外围的圆形边沿明显凸起,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表面有若干横向及竖向的竹编花纹整齐排布,最底部外围的图形边沿明显凸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倒立时,盖子不会掉落。

本院认为,原告高燕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围棋篓,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刘方一、张加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被告刘方一、张加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刘方一、张加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刘方一、张加珍共同经营涉案商位,被告张加珍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余林涛,余林涛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星达”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余林涛的父亲余小礼,另被诉侵权产品倒立时,盖子不会掉落,该特征与余林涛所述的其生产的该类型产品的特征相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余林涛经营的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销售给被告张加珍。

被告刘方一、张加珍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方一、张加珍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被告刘方一、张加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余林涛在第一次庭审作为证人出庭时称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自己进行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

但第二次庭审中其又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佛堂镇星达文体用品厂,其个人销售行为也是为佛堂镇星达文体用品厂实施的。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诉讼参与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余林涛在第二次庭审中作出与第一次庭审相矛盾的陈述,不但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且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所作自认,故本院认定其经营的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余林涛经营的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张加珍。

被告刘方一、张加珍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方一、张加珍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方一、张加珍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方一、张加珍停止生产并销毁库存及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的经营者余林涛在庭审中自认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一、张加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并销毁模具;

二、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经营者:余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630元,由被告义乌市余头文体用品厂共同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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