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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刘妹媛侵害商标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刘妹媛侵害商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刘妹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173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妹媛,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

委托代理人李春金,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

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刘妹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凌万义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凌万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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