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经营者叶智亮,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承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恩贝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上诉人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承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康恩贝制药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制药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
2001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恩贝制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恩贝制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普乐安(片、胶囊)是中成药品种,“前列康”为使用在普乐安(片、胶囊)上的注册商标。
2014年7月8日,康恩贝制药公司在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处购买了1盒“前列康凝胶剂”批号(20130103)/6支/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价28元。
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出具给康恩贝制药公司一张票据,票据抬头载明的是“佳又和医药连锁宁化南大街店”,单据上盖有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的公章。
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承认上述药品由其销售。
庭审中,康恩贝制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前列康凝胶剂”1盒,在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佑康力邦”、左上方以大字体形式标有“前列康”字样,旁边竖有“凝胶剂”三个字,在“前列康”凝胶剂下方标有“QIANLIEKANGNINGJIAOJI”,左下方标有北京佑康力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背面载明了产品的适用范围: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引起的尿频、尿急、尿不尽等,生产企业: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北京佑康力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豫宛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1640167号等。
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原名为福建佳又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宁化南大街店,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
其销售的“前列康凝胶剂”是从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货,每盒单价8.5元,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进货时,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合格供货方档案。
同时,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生产企业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注册证。
康恩贝制药公司起诉请求:1.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制药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制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赔偿康恩贝制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销售的“前列康凝胶剂”,与康恩贝制药公司持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涉案“前列康”文字完整包含了康恩贝制药公司的“前列康”文字商标,且“前列康”以大号字体标注在包装盒正面的显著位置,已构成对“前列康”文字商标的突出使用,与康恩贝制药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仅有字体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涉案“前列康凝胶剂”构成对康恩贝制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康恩贝制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在本案中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福建佳又和医药连锁配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该药品系来源于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
康恩贝制药公司对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供货渠道与康恩贝制药公司所述不相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申请追加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其追加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看,涉案的侵权商品“前列康凝胶剂”确系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从案外人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处购进。
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以一定价格从该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并索要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合格供货方档案等材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康恩贝制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主观上明知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加以销售。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已经明确说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康恩贝制药公司可另行向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综合康恩贝制药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酌定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应向康恩贝制药公司支付3000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因销售康恩贝制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侵害了康恩贝制药公司“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提供了涉案药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康恩贝制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康恩贝制药公司诉请判令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康恩贝制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的销售行为造成康恩贝制药公司商誉的重大损失,故对康恩贝制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
二、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负担69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康恩贝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恩贝制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改判,真正做到保护知识产权。
本案中,一审就赔偿问题具体金额予以酌定是可以的,但一审法院仅仅判赔3000元合理费用起不到任何惩戒威慑作用,连差旅费都不能满足。
就康恩贝制药公司驰名商标“前列康”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全国各地法院就销售行为人均作出相应的赔付裁决,其中有30万、15万、18万等的裁决。
二、涉案产品实为假药,且不具有合法来源,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标识均为虚假,购进假药的凭证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
三、一审诉讼费用2300元应全部由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承担。
康恩贝制药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赔偿10万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2300元应全部由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承担。
康恩贝制药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请求改判赔付3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承担。
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答辩称:虽然原审判决在认定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赔偿3000元,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对此项判决,虽有不服,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选择不上诉,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涉案产品“前列康凝胶剂”系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通过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的,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进货的增值税发票、供货清单,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的批号相对应,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销售商及生产厂家所有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产品系从正规的渠道所购进,并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提供方。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能证明合法取得,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查清,并依法做出判决,因此,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提交了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佳又和医药连锁配送清单、合格供货方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以一定价格从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
康恩贝制药公司又未举证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康恩贝制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综合康恩贝制药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酌定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向康恩贝制药公司支付3000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康恩贝制药公司原审中提出停止侵权、10万元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以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停止侵权并支付3000元合理费用,驳回康恩贝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于此,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康恩贝制药公司负担2231元,宁化县佳和医药商店负担61元亦无不当。
至于康恩贝制药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康恩贝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