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25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李素。
委托代理人梁艳芬。
被告叶文义-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北社区C1-3号。
经营者叶文义。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文义-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北社区C1-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叶文义-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北社区C1-3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舒秋膂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