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9108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公司理事。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世春,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管世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管世春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黄浦区福民街小商品市场铺面C9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指甲刀等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售卖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指甲钳套装;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其并不知道出售的系假冒涉案商标的指甲钳;
有人上门推销了几套指甲钳给被告,过了两天原告即来购买,故存在原告钓鱼执法的嫌疑;
指甲钳并非被告主营业务,销售数量只有几套,并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海市福佑路XXX号福佑商厦1楼C95号铺位购得指甲刀一盒,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名片上标注“福佑商厦一楼C95”、“管世春”、“主营LED电筒系列、耳机系列、777韩版指甲剪、德利佳指甲剪”等字样。
收据上标注“C95”、“777指30元”等字样。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8145号公证书。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海市福佑路XXX号福佑商厦1楼C95号铺位由其经营并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对被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其为指甲刀套装,包装夹上标注有“771”,3个数字均向右倾斜,中间的“7”较大,右边的“1”顶部有一明显的向左延伸的横划线,数字下方标有5个韩文字符。
包装夹内有指甲刀、指甲锉、挖耳勺、小镊子等8样产品,其中指甲刀、小镊子上刻有与包装夹上基本相同的“771”标识及韩文字符,且部分“771”标识外围有椭圆形环绕。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经营资料、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5)沪长证字第814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收据、名片、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由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上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771”标识下方为5个韩文字符,与涉案商标中的“THREESEVEN”字符并不一致,但涉案商标中的“777”及图才是其显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771”及图与其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一共只出售了几套被控侵权产品、指甲钳并非其主营业务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出示的名片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且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世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管世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
三、被告管世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管世春负担人民币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管世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