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顺良、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友联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育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环保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新世纪环保公司诉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南京建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亚太环保公司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发明专利权引发的纠纷,且新世纪环保公司诉称其在“无锡友联热电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中使用了新世纪环保公司的专利权,而以上项目工程实施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无锡友联公司认为,侵犯专利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锡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地,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法院比对;
南京建嘉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无任何制造、销售资质,其仅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并无法定的监督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装置等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义务,因此南京建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实务座谈会的精神,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
本案中无锡友联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亚太环保公司为承包方,涉案工程位于无锡,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世纪环保公司对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其提交的初步证据足以表明,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南京建嘉公司涉嫌共同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200510040801.1号发明专利权,据此新世纪环���公司起诉至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南京建嘉公司之一的南京建嘉公司所在地的专利管辖法院,于法有据;
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南京建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以及承担何种侵权法律责任等实体事宜,则须经法院依法审理之后才能确定。
故请求驳回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世纪环保公司以亚太环保公司、南京建嘉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无锡友联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南京建嘉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南京建嘉公司是否为与新世纪环保公司有实质争议的适格被告,��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与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无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各负担40元。
亚太环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京建嘉公司的监理工程范围不在新世纪环保公司诉争项目的范围内,且工程监理单位无任何制造、销售资质,其仅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并无法定的监督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装置等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义务,故南京建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涉案项目工程实施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侵权行为地应为江苏省无锡市而非南京市,而被告住所地即云南省昆明市和江苏省无锡市,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亚太环保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无锡友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锡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地,而且专利产品为大型不可移动的建筑工程项目,故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2、一案有数个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本案中,无锡友联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亚太环保公司为承包方,涉案工程位于无锡,故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南京建嘉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仅对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监督,而不制造、使用、销售或者管理工程设备装置的特定技术。
故新世纪环保公司与南京建嘉公司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将南京建嘉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就是为了争夺管辖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二审另查明:1、新世纪环保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无锡友联热电烟气超低排放EPC项目”中安装使用的脱硫塔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其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对应技术特征分别构成相同(或等同),其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该脱硫塔装置是由亚太环保公司和南京建嘉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无锡友联公司实际使用。
2、新世纪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工程概况牌中显示“工程名称:无锡友联热电烟气超低排放EPC项目,建设单位:无锡友联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京建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3、新世纪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公司信息变更公告》显示,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更名为亚太环保公司。
本院认为: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新世纪环保公司主张亚太环保公司和南京建嘉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无锡友联公司实际使用的“脱硫塔装置”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新世纪环保公司将亚太环保公司、南京建嘉公司、无锡友联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其构成专利侵权。
由于本案的主要被控侵权物为已安装于无锡友联公司的大型装置,故无锡友联公司所在地为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地。
而且,通过审理,南京建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可能无需承担最终的专利侵权责任,因此以被告之一的南京建嘉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依据欠妥。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尽管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方的亚太环保公司及无锡友联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由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无锡友联公司且该工程实际坐落于无锡地区,故由无锡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被控侵权装置技术特征的固定及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比对,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侵权与否的认定,方便诉讼。
综上,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