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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20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送看守所羁押),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镇东、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张镇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村一工厂内,擅自制造印有“阿尔卑斯”、“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

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查获印有“阿尔卑斯”、“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22036个及用于印制上述纸箱的模板9张。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黄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照片,营业执照,委托书,请求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物品保管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标识尚未实际销售,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涉案标识尚未流入社会,建议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阿尔卑斯”、“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22036个及印刷模板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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