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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COCorporation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25号
案件名称ESCOCorporation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25号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

住所地:AVEPORTLANDOR97210USA(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

法定代表人:CalvinW.Collins,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科公司诉称:原告埃斯科公司是专利号ZL9881.9发明专利的权利人,1998年12月11日,原告埃斯科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挖掘设备用的改进的锁紧销”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3年9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中国发明专利号为ZL9881.9。

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5年12月10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ZL9881.9号发明专利共有2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6、9和权利要求11为独立权利要求。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路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ZL9881.9号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ZL9881.9号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

3.赔偿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路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埃斯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ZL98813692.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4)沪卢证经字第232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证物袋,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锁紧销的事实;

3.(2014)沪卢证经字第2329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锁紧销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事实;

5.(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02号公证书节选译文,拟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庞大,产品远销海外,给原告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销售造成很大影响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66126.63元,对应(2015)浙甬知初字第625、626号两案。

被告路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在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稳定、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2-5,系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证物袋、公证书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公证书节选译文,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诉侵权产品锁紧销的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行评述;

原告的证据6可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埃斯科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挖掘设备用的改进的锁紧销”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9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881.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锁紧销,通过其插入对准锁紧孔将构件连接在一起,它包括:一外壳中,它具有第一本体部及在此本体部各端上形成的臂,所述每一个臂有一槽,该槽彼此面对,并且由在其端部锁定靠贴部和侧面限定;

一插入件,它具有第二本体部及在此本体部各端上形成的接头,当插入件装配在外壳上时,所述接头插入所述槽中而支承在该靠贴部上,所述第一、二本体部彼此分隔开,从其之间确定一空间;

以及一在其各端上形成有锁紧接头的弹性件,此弹性件置于所述外壳、插入件之间的空间中,而且所述锁紧接头被插入所述槽中,从而使所述外壳、插入件及弹性件被牢固地锁紧在一起;

4.如权利要求1所述销,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件和弹性件通过匹配的肋和槽连接结构相互接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销,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被加大尺寸,从而使安装在外壳、插入件间的弹性件将所述锁紧销牢固地固定、并被施加预加载荷;

6.一种用于锁紧销组件的外壳,它具有:一纵长本体部,一配置于所述本体部各端上、沿侧向延伸的臂,臂确定外部及内部,每个臂的内部设有接纳一插入件接头的组装槽,每个所述槽均由在所述臂自由端处的一锁定贴靠面和侧面限定,从而限制插入件相对该外壳除了彼此相对趋近和离开以外沿一切方向的任何运动;

9.一种用于一锁紧销组件的刚性插入件,插入件适合于装入一刚性外壳中,该插入件包括:一纵长本体部,其包括沿该本体部设置的连接结构以便与锁定锁组件的弹性件接合;

及在该本体部每一端上形成的插入接头,该接头用于插入外壳的相应槽中,以便限制所述插入件沿垂直和侧向相对外壳运动;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插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结构包括接纳另一构件上的匹配肋的纵长槽;

……。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0。

2014年7月3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荟巷九十九号建宸大厦二二0一室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场监督了刘浩在该公司内支付了已订购的型号220-9093斗齿六十个、型号220-9094齿座六十个、型号220-9090销子六十个,余款人民币6534元(型号220-9093斗齿单价为人民币11元/KG,型号220-9094齿座单价为人民币11元/KG,型号220-9090销子单价为人民币12元/PC,前期已付定金人民币6000元,总金额人民币12534元),取得采购单一张、编号为9204280《收据》一张、产品介绍两本、名片一张后即前往浙江省宁波市高压路附近的仓库内提取了上述型号220-9093斗齿四个、型号220-9094齿座四个、型号220-9090销子四个的全过程。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2329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成重任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系列上网操作,并打印上述操作结果,公证人员将打印结果复印了一式二份。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02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录了被告路坤公司网站的网页显示状况。

该公证书中被告公司中文简介网页页面显示:路坤公司是集专业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铸造企业,公司主营挖掘机、装载机、旋挖钻机、采沙船等机械配件,专攻各种恶劣矿场作业的耐磨产品,……公司在国内建立了强大的营销及售后网络,遍及各大中型城市;

被告公司英文简介页面显示(翻译):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制造、贸易公司,主要产品是挖掘机部件,尤其是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公司具有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的工厂……目前公司已有800种类型的挖掘机斗齿,年生产能力达1万吨……。

另查明,被告路坤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金属材料及制品、电子元件、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水暖管道、汽摩配件、橡胶制品、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及其原料、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埃斯科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9881.9、名称为“挖掘设备用的改进的锁紧销”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具体如下:对应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型号220-9090销子是一种锁紧销;

在将型号220-9094接头的突出部插入型号220-9093耐磨构件的插口后,会形成对准锁紧孔;

通过将被控产品插入对准锁紧孔,可将型号220-9094接头和型号220-9093耐磨构件连接在一起;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外壳,外壳具有第一本体部以及从本体部两端延伸形成的臂;

每个臂上均有一个槽,两个槽彼此面对。

每个槽由侧面以及位于较大截面端部的锁定靠贴面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插入件,它具有第二本体部。

该第二本体部的两端均形成接头,当插入件装配在外壳上时,接头插入槽中并支承在靠贴部上;

外壳的第一本体和插入件的第二本体部彼此分隔开,从而在二者之间确定一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弹性件;

该弹性件的两端具有锁紧接头。

该弹性件置于外壳和插入件之间的空间中,而且锁紧接头被插入到外壳的槽中;

在弹性件弹力的作用下,外壳、插入件及弹性件被牢固地锁紧在一起。

对应权利要求4、5,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具有肋,插入件具有槽。

弹性件上的肋与插入件上的槽匹配并接合;

通过产品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中的弹性件的尺寸大于外壳与插入件之间的空间。

从而,将弹性件安装在外壳和插入件时,能将锁紧销牢固地固定,并具有预加载荷。

对应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用于锁紧销组件的外壳,该外壳具有一纵长本体部,外壳本体部的两端具有沿侧向延伸的臂。

臂将空间分为外部及内部。

每个臂的内部均设有组装槽,用于接纳插入件接头,每个组装槽均由位于臂自由端的锁定贴靠面和侧面限定。

由于该槽的限制,插入件只能做相对于外壳趋近或离开的运动。

对应权利要求9、10,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用于锁紧销组件的刚性插入件。

该插入件适合于装入一刚性外壳中,刚性插入件包括一纵长本体部,并且包括沿该本体部设置的槽,作为连接结构,与锁定销组件的弹性件接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一端均具有插入接头,该接头用于插入外壳的相应槽中,从而插入件相对于外壳沿垂直和侧向的运动受到限制。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为一纵长槽,其与弹性构件上的肋相匹配。

综上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0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专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承上所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取得,被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紧锁销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该产品是否由被告所制造,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网页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简介宣称“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制造、贸易公司,主要产品是挖掘机部件,尤其是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公司具有挖掘机斗齿、齿座和边齿的工厂”,故在原告已提交的被告公司网页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负担相应不存在制造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席本案审理,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涉案产品的制造,本院依据上述被告公司网页证据上被告的宣称认定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系发明,有较高的技术含量;

2.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规模及价格利润;

3.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万元。

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专用模具设备等证据,故对销毁与制造有关的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虽缺席本案审理,未对库存产品作出说明,但被告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仍应在判定期限内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98813692.9、名称为“挖掘设备用的改进的锁紧销”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侵害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98813692.9、名称为“挖掘设备用的改进的锁紧销”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

三、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埃斯科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SCO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陈佳强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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