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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0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洋,(华宝公司西侧)。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吴海洋进行公告送达。

依照康恩贝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时于2016年3月2日以专递单号EY138637347CN向康恩贝公司的二审代理人王帆寄送包括《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与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其中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上午九时十五分,地点在本院第三法庭。

通过EMS查询显示,该专递已于2016年3月3日中午十一点十五分被签收,但康恩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到庭。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康恩贝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5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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