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422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锦绣华庭朝天门火锅餐厅,住所地XX,原经营者李平,现经营者季军。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天盟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锦绣华庭朝天门火锅餐厅(以下简称锦绣华庭朝天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余雷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亚娟担任记录。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被告锦绣华庭朝天门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朝天门”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的商标专用权,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并已取得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朝天门”已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原告系“重庆市火锅协会”及“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并先后荣获“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名特许品牌”、“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4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在广东省、湖北省、山东省与当地投资人合资开设多家朝天门品牌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并且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和合作商、代理商。
经原告查实,自2011年3月7日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朝天门”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店面门头、店内宣传图、餐桌牌、菜单、火锅电磁炉、碗筷餐具等。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其为原告的特许加盟店,其火锅底料及各种调味品均系原告直接供给,系正宗的重庆“朝天门”火锅,欺骗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巳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侵权,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整;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8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整;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整;
5、判决被告在武汉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为: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差旅费8000元整;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整;
5、判决被告在岳阳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被告锦绣华庭朝天门餐厅辩称:1、2015年3月19日,被告才开始从事火锅餐饮,且加盟武汉市硚口区朝天门火锅。
当时,被告把加盟费和火锅底料费打到魏成忠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6212883202000191576,被告是以加盟店的身份获得商标使用权及火锅店的配方。
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就关门歇业了。
2、被告是最大受害者。
被告付了加盟费却变成了侵权者。
原告起诉总加盟商时,应当把被告所付费用一并列入,或者转成刑事案件。
3、火锅店关门后,原经营者又得了癌症,希望原告给予不懂法的受害者一点希望。
庭后,被告提交加盟费的有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5)湘岳北字第303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证据3: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相关国家特许经营资质;
证据4:各级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原告品牌的价值,并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证据5: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办理立案手续、开庭期间相关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发票及公证费1000元发票,被告开具的285元消费发票。
以上票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律师费8000元发票一张及原告与重床月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7:特许加盟宣传手册,拟证明原告特许加盟的收费标准,并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证据8:原告在被告门店取得的餐巾纸包装盒,拟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原件;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差旅费是预计5000元,但诉求中写的是8000元;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参考性;
对证据8有异议,说明被告是加盟店,是按照加盟商的要求经营的,被告是受害者,餐巾纸包装盒上清楚的表明有很多分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营时间很短,没有一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侵权时间。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7月14日,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取得第5062065号“朝天门”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11年9月21日,取得第8551805号“朝天门”文字+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12年6月14日,取得第9499659号“朝天门”图形+文字+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止。
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前往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徐红飙和公证员助理李洋光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来到位于岳阳市求索东路与花板湖交叉口东北角的朝天门火锅餐厅,代理人钟明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菜,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消费行为从当日的12时00分开始至13时20分结束,现场取得《朝天门火锅餐厅》消费明细单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243001470502)一张,照片十张,《保全证据现场记录》一份。
此过程由公证员徐红飙和公证员助理李洋光现场监督。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5)湘岳北字第303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对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经当庭勘验核实:1、(2015)湘岳北字第3033号公证书第五页照片显示:“朝天门火锅餐厅”位于求索东路与花板湖路交叉的十字路口;
2、该公证书第六、七页照片显示:该火锅餐厅的门头有“朝天门”图形+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3、该公证书第八、九页照片显示:被告门店内挂有“朝天门”图形+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4、该公证书第十、十一页照片显示:门店内被告提供的菜单和宣传单上均有“朝天门”图形+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5、该公证书第十二页照片显示:门店内被告摆放的号牌上有“朝天门”图形+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6、该公证书第十三、十四页照片显示:被告门店内使用的电磁炉及餐具上均有“朝天门”图形+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另查明,岳阳楼区锦绣华庭朝天门火锅餐厅于2015年3月19日经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与花板湖路交汇处,原经营者李平,现经营者季军,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若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系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外部及内部装饰、服务号牌、餐具等显著位置,多次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以其加盟武汉市硚口区朝天门火锅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已获得原告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门店的经营规模小,从开业使用该商标只有半年左右时间,且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关门停业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285元,共计9285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以上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负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岳阳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楼区锦绣华庭朝天门火锅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岳阳楼区锦绣华庭朝天门火锅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商标权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85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岳阳楼区锦绣华庭朝天门火锅餐厅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