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斌,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杨常青,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告人徐某,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六福,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常青、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任六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徐某系汇联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至10月间,在未经“AMG”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委托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两次安排汇联公司生产标注“AMG”字样及图形的汽车轮毂。
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以汇联公司名义与淮安新耀中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汇联公司生产标注“AMG”字样及图形的奔驰轮毂252只。
后徐某安排技术部门联系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了两个带“AMG”字样及图形的奔驰轮毂模具,安排公司用该轮毂模具生产轮毂。
同年7月7日,汇联公司向新耀中公司交付标注“AMG”字样及图形的奔驰轮毂180只,新耀中公司向汇联公司支付该批货款1008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2000余元)。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以汇联公司名义与淮安新耀中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再次约定由汇联公司生产标注“AMG”字样及图形的奔驰轮毂540只。
后被告人徐某安排公司生产轮毂,同年10月13日,汇联公司向新耀中公司交付标注“AMG”字样及图形的奔驰轮毂344只,新耀中公司向汇联公司支付该货款人民币118632元。
同年10月16日,该批轮毂在报关出口过程中,被芜湖市海关查扣。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
被告单位将两个标注“AMG”字样及图形的奔驰轮毂模具发回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他们把模具上的“AMG”字样改为“AME”字样,模具改好后,于2015年4月9日发回被告单位。
2015年9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刻有“AME”字样的奔驰轮毂模具两个,该模具暂由汇联公司保管。
案发后,被告单位汇联公司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汇联公司被六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常青、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假冒的奔驰轮毂(照片)、修改为“AME”字样的轮毂模具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六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表暨生产成本一览表、购销合同、出货单、收款凭证、委外修模清单、六安市公安局自芜湖市公安局复印的省公安局厅移交的相关材料及吴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等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章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韦某、付某、常某、仲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易某、周某、王某、石某、黄某、陶某、卢某、吴某、匡斌的证言,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单位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
综上法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没收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632元。
四、将犯罪工具加工侵权奔驰轮毂的模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