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初9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
住所地:平邑县。
经营者:卜凡全,居民。
被告:卜凡全,居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卜凡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完美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王燕荣,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经营者卜凡全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等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卜凡全答辩称:一、涉案芦荟胶商品是被告在临沂宏泉保健品批发部闲逛时购买一盒10支自用并将其顺便放到拆零柜台上,后店员未经允许售出一支并应顾客即原告方要求出具了收据,另被告用了2支,剩余7支还在被告处。
因被告经营药品生意,从未经营过芦荟胶之类的保健品,对该类产品不了解,更无法辨别真假,至今被告亦不认可购买的是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从正规单位购买,也能明确提供进货渠道,是否侵权应由该产品的提供者出庭说明,如确系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也应由临沂宏泉保健品批发部、王琨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临沂宏泉保健品批发部、王琨为被告,如需赔偿,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2011年8月2日,注册人依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季晓蕾随同原告委托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来到临沂市平邑县蒙山大道与莲花山路交汇南约100米的“蒙山药店”商铺,窦金乐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收款收据一张。
窦金乐用公证人员事先检查无任何存储内容的照相机对上述商铺外观及购买产品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与收款收据一并交由申请人慕振国保管。
2015年11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259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购物价款36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相同,商标图案一致),下方印有防伪标签。
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体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
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外包装及商品瓶体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图案亮度较大,瓶盖口处银色装饰圈较细,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度不高,做工粗糙,亮度较小,瓶盖口处银色圈较粗;
正品外包装上的防伪图标的核微孔膜图案为白色半透明,文字、图案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缺笔断划、重影、虚字、错位、笔画粘连不清、拖油、脏污等现象,将该防伪标签上层的塑料外皮撕下时,防伪标签中的绿色波浪线会粘在塑料外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颜色较深,图案印刷粗糙,将其上层的塑料外皮被撕下后,未出现绿色波浪线粘连等情形;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塑料瓶体颜色较正品颜色深。
第一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二被告卜凡全,设立于2003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王琨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注明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琨)、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宏泉保健经营部外观照片复印件及物品一宗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2、标注“临沂宏泉保健品批发王琨”字样的名片一张。
3、未注明购货单位、公章及撕坏致不能显示具体日期的销货单明细一张(其中显示芦荟每支5元)。
被告以此意欲证实其系从该正规经营部购买涉案产品及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产品系正品,要求追加该经营部及经营者王琨为被告,如需赔偿,应由该经营部及经营者王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未向法庭提供发票原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二、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栖证民字第125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芦荟胶;
三、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回执;
四、原告购买封存芦荟胶的票据;
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栖证民字第125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购买现场取得的购物票据,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完美芦荟胶”系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销售。
经比对,封存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但封存产品的瓶体颜色、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可以认定封存产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之规定,封存“完美芦荟胶”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卜凡全系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对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两被告要求追加临沂市兰山区王琨保健食品经营部及经营者王琨为被告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公章,亦不能显示具体购买日期,不能充分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其要求追加上述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同时基于普通消费者对药店的信任度要大于一般批发零售商,药店对商品进货渠道应履行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主张以5元价格购进涉案产品,其以36元的价格出售,说明其对所购产品系假冒产品主观上是明知的,其低价购买假冒产品在店内销售系故意行为。
两被告辩称所购侵权产品系自用,涉案产品系店员未经被告同意售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
对于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除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价款36元外,对于主张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或者结算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卜凡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卜凡全以其个人财产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平邑县蒙山药店、卜凡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