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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祝明建,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鹏辉。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周海东,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岭西村。

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好丞经营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单鹏辉;

被告好丞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尔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电池充电器(MA-12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5。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16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好丞经营部辩称:被告已经提交追加赵春霞为被告的申请,被告与赵春霞签订了合同,将被告商铺部分出租给赵春霞,涉案产品是赵春霞出售的,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完全没有关系,好丞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电池充电器(MA-12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5。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1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南方公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6372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正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泽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临139号标有“广州好丞机电”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充电器一个,当场取得NO.21433447《收据》(印章为广州好丞五金电器贸易部业务专用章)一张及标有“周海东郑丽欧”、“MS.Zhao”名片各一张。

其中“周海东郑丽欧”名片正面内容包括:“好丞机电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周海东139××××0861郑丽欧139××××0851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139号”。

被告好丞经营部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中记载的收据上的盖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被告并没有使用过收据上的公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左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从主视图上看,两者都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的形状一致,上半部分比下半部分多了两条贯穿主视图的线条;

从右视图看,两者均为近似长方体,中间有圆孔,圆孔中间有圆形实体,为风扇的部件,每120度分割为三个线段。

圆孔周边有四个螺钉,圆孔右边有按钮,按钮下方是电源的输入口。

从左视图上看,两者均是形状与右视图对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孔,左边有一个输出口,右边存在旋钮。

后视图与主视图形状一致。

被告好丞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电池充电器在市场上已经是比较常见的外观设计,因为体积的限制,把开关、风扇、电流视图表分别装在左右两侧,也只是为了方便使用。

被告好丞经营部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及赵春霞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外人赵春霞租赁了被告的商铺部分,并销售了案涉被控产品。

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郑丽欧,承租方为赵春霞,约定郑丽欧将越秀区解放中路139号门口右方前二个柜台出租给赵春霞,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原告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合同租赁方与承租方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10059299元,金额为1500元;

2、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0005546,金额为10000元;

3、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20元。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原告主张律师费应同时举证委托合同;

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出具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原告提供的被告好丞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络打印件显示,好丞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海东,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康乐里1号,经营范围为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

电工器材零售;

五金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电子元器件零售;

在变更事项中,个体变更地址由“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261-291段临建139铺”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康乐里1号”。

另查明,被告好丞经营部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申请追加赵春霞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及赵春霞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作为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好丞经营部承认赵春霞在租赁地点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电池充电器(MA-1220),专利号为ZL20133018××××.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络打印件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加工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好丞经营部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139号(临时)”,该地址与被告变更地址前的地址是一致的;

商铺标记有“广州好丞机电”字样,原告取得的收据上盖有“广州好丞五金电器贸易部业务专用章”,均出现“好丞”字号;

原告在购买店铺取得的名片内容包括:“好丞机电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周海东139××××0861郑丽欧139××××0851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139号”,该名片信息与被告的姓名、地址均能一一对应。

被告虽提供租赁合同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赵春霞销售,但上述购买信息均无指向赵春霞,而被告亦当庭承认赵春霞并无取得相应营业执照,因此对于被告追加赵春霞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指控被告好丞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池充电器,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主视图上看,两者都是分为上下两部分,均为横条状设计;

从右视图看,两者均为近似长方形,长方形顶部呈弧形,中部为一个圆孔,该圆孔中间有圆形实体,该实体与圆孔三个连接柱把圆孔平分为三部分,在圆孔四周有四个等距螺丝钉;

右视图右部有方形凸起开关按钮,按钮下方为圆形电源输入口;

从左视图看,两者形状与右视图对应,中部有一个长方形视窗,左部有一个圆形输出口,右部有一个圆柱旋扭。

后视图与主视图形状一致。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好丞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销售者,正常情况下应有一定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好丞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存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半成品及宣传资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可证实该被告存在生产专用模具、半成品及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半成品及宣传资料,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好丞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电池充电器(MA-1220),专利号为ZL20133018380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40元,由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2.4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丞风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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