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36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荣朋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王荣彪。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荣朋商店(以下简称荣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朋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大及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普遍得到消费者的赞誉,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享有很好的商誉。
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后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2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朋商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许可使用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等其他商标,并同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被告荣朋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副食品、国产卷烟、饮料零售。
2015年10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XX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0月14日,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与XX一起来到荣朋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0元,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XX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10月16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XX将购买物品拆封,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内有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身上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及“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另查明,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暂收调查费凭证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50元。
以上事实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92号公证书、授权书、侵权商品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款收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告得到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被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并可以对侵犯“解百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荣朋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荣朋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负担64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