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8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陈珏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練台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珏芬,系原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投资人。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陈珏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珏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该公司1986年在台湾成立,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9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系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经典钱贵歌城”过程中,不仅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金斯顿标识,而且还在企业名称“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中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商标近似的“钱贵”,直至2015年3月27日企业注销才停止使用。

被告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在泰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

原告钱柜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77978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

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网上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系第321467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400316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4.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400316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5.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67449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7日;

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特别授权的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明被告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7.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73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8.被告宣传、营销资料【(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1421号公证书及附件、侵权团购一览表及团购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商标侵权对比表】,证明被告在经营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9.靖江市经典钱柜歌城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在其商户名称中使用;

第三组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赔偿的证据:10.原告营销宣传资料及有关公司营业执照,包括原告在台湾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查询的上海朝代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7日以及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

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

北京宜禾钱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

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

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3日,以及有关报刊杂志宣传,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费用支付凭证,证明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约为每家85万元/年;

12.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明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经营场所面积2980平方米,包厢50间,年租金162万元;

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100元、查档费120元以及取证消费137元。

被告陈珏芬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其证据1210中上海朝代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781号商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3214677号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07年1月14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4003165号(指定颜色)、第40031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前述三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2010年9月7日,钱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4491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卡拉OK服务;

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9月7日。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在《广州日报》、《橘子》、《东方早报》、《双休日》、《武汉商报》、《第一财经周刊》、《正点》、《Easy》、《音乐大观》、《大学生商业观察》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钱柜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开设的钱柜会所等的宣传手册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图片资料,表明其实际经营中使用了、商标。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与案外人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案外人均为乙方)。

合同约定:钱柜公司将其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400371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各案外人“使用在之营业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双方另行续订。

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约定的2012年度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度分别为: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约定的2013年度商标许可费为921721.69元。

2012年5月10日,钱柜公司分别向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三家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该三家2012年度同意给付的商标许可费金额一致。

2012年8月,前述三家公司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相应费用。

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于2011年7月6日开业,系被告陈珏芬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200万元。

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厢娱乐服务、住宿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水果零售。

2015年3月27日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经核准予以注销。

2015年6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1421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9日,钱柜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有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9:20在该公证处公证三室,在公证员尤东与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芬操作该房间内的台式办公电脑,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对其操作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登录“大众点评”网站,选择城市为泰州,搜索“钱柜”,浏览相关页面、照片及评论,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

关闭所有标签页面,登录“美团”网站,选择城市为泰州,搜索“钱柜”,浏览搜索结果中相关信息,并将部分信息截屏、保存。

“大众点评”网上显示“经典钱贵”的地址为靖江市骥江东路164号。

“美团”网上显示了“经典钱贵”的地址为靖江市骥江东路164号钱贵宾馆一、二层,相关团购价格与销售情况,以及两幅门头图片,照片上有“经典钱贵”、“钱贵宾馆”字样。

2015年6月29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4日晚,该公证处公证员雷新元和公证员助理张文博以及钱柜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靖江市骥江东路164号钱贵宾馆一、二层的“经典钱贵歌城”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彭刚、余杨柳对“经典钱贵歌城”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的A10包厢消费,取得《江苏省泰州市定额专用发票》两张、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经典钱贵K**消费账单及消费清单各一张。

7月13日,中星公证处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730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取得的相关票据、账单以及实物外观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有关图片显示,该店门头上有“经典钱贵”、电子屏幕上有“经典钱贵歌城”字样及订座热线、其内部玻璃门腰带上有“经典钱贵歌城”字样,包厢内装饰玻璃及视听设备上有“CASHCOSTLY銭貴KTV”、“CASHCOSTLY经典銭貴KTV”、“经典銭貴KTV视听歌唱城”等标识。

“经典钱贵K**消费账单”等显示消费金额为137元。

本案中,钱柜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用1100元、查档费12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钱柜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故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以涉外商事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二)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经营中使用包含“钱贵”字样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许可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娱乐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属于相同服务。

原告“钱柜”系列商标中“錢櫃”、“銭櫃”是其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其与简体字“钱柜”读音、含义相同,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

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提供KYV服务时,使用“经典钱贵”、“CASHCOSTLY銭貴KTV”、“CASHCOSTLY经典銭貴KTV”、“经典銭貴KTV视听歌唱城”等作为服务标识,其中“钱贵”、“銭貴”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钱柜”、“銭櫃”尽管文字存在部分差异,但读音完全一致,从呼叫功能上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所涉服务事项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其使用的“CASHCOSTLY銭貴KTV”、“CASHCOSTLY经典銭貴KTV”标识亦与钱柜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故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存续期间及被注销登记后,该歌城或其投资人陈珏芬在提供KTV包厢服务中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企业名称中使用“钱贵”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较早地在相关公众中积聚起较高的知名度。

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与钱柜公司从事相同的KTV服务,将与其注册商标中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明显具有攀附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钱柜公司的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经营中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分别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已被注销,作为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该企业名称以及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该企业本身已不复存在,但对其存续期间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珏芬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然而,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被注销后,钱柜公司2015年7月4日在该场所消费时的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该事实一方面表明被告陈珏芬并未依法履行解散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时其作为投资人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另一方面,在被告陈珏芬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珏芬注销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工商登记后仍以该歌城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陈珏芬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钱柜公司要求被告陈珏芬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在美团网上的团购销售额,不能全面反映其实际经营数额,也不能真实反映其获利情况;

其提交的涉案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据,本院考量地区间差异,认为本案不适宜直接以原告商标许可费金额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钱柜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参酌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靖江市经典钱贵歌城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

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珏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商标、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以及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陈珏芬负担6100元(此款由被告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陈珏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