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9月份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峰从广州火车站附近的地摊处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回到瓦房店市巅峰男品店进行售卖,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
尚未销售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LV、Prada、CUCCI、CHANEL、BOSS注册商标的五种商品价值为人民币8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某、文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于峰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于峰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峰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追缴被告人于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LV、Prada、CUCCI、CHANEL、BOSS注册商标的五种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于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LV、Prada、CUCCI、CHANEL、BOSS注册商标的五种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于峰的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32050元,原审法院认定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峰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核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峰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认定上诉人于峰如实供述罪行,并据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于峰提出的原审认定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
原审对上诉人于峰部分犯罪系未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