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打工人员。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学生(同时从事微信商店经营)。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6元/支的价格销售3万余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中文名“伊蒂之屋”)的眉笔给被告人崔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
这一期间后者又将从前者处购得的假冒品牌的眉笔转售给王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共计11050支。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崔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该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销售数额较大,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崔某甲销售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应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应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韩国的株式会社爱丽(ETUDECORPORATION)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了第7872692号“ETUDEHOUSE”商标(中文称之为“伊蒂之屋”品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崔某甲在均明知其所经销的眉笔系假冒品牌的情形下,被告人陈某以每支6至7元的价格销售了3万余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给被告人崔某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这一期间,后者又将从前者处购得的假冒品牌的眉笔加价以每支9.4至11.3元的价格转售给王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到商标标识为“ETUDEHOUSE”的眉笔计11050支,经鉴别,均系假冒品牌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崔某甲并各自向被害单位的授权公司赔偿了损失并均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两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王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对11050支眉笔所作的鉴别证明,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被害单位的授权公司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及两个被告人的公安人口信息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两个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各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单位赔偿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法院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向被害单位赔偿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可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11050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