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周剑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陈纪纲,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剑锋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红、陈纪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0520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赔偿律师费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2015年6月通过介绍人李寒秋从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购买。
二、我方不知道库存产品有侵权产品。
1、该产品是一堆处理品,系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打包卖给我方;
2、我方无从得知这批产品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或认定为侵权;
3、我方从6月买回该产品到目前为止共销售100个,并且还是原告所购买,剩余产品均在仓库;
4、本案发生前,我方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提醒或书面沟通意见,至今不确定所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关于该专利权的说明。
1、本案的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应该在2015年10月30日终止,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2、原告在专利权即将届满前受让取得该专利,且在取得后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我方认为与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初衷及专利法的相关精神相悖。
四、关于赔偿。
1、即使涉案侵权物有可能是被控侵权产品,答辩人对该事实也不知情,没有过错;
2、被答辩人既不生产也不销售,原告购买时该专利又即将终止,所以原告没有实际损失;
3、该专利在2015年4月23日补交了专利年费,被答辩人在2015年5月8日才取得专利权,6月答辩人就一批次产品购买回可能侵权的产品,不能完全说是一个巧合。
综上,答辩人无过错,并且有适当的合法的购买来源,实际也不存在获利,并且没有造成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该专利权现已终止,请法庭综合考量社会效应,作出公平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胡伟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该专利权于2015年5月8日转移至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粤江蓬江第002225和002188号两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为证。
上述两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了原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0月20日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佛山市南海区万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以总额180元购买射灯支架100套,并于同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上述货物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KD8013A、KD8015A两种型号的射灯灯架共四个。
原告称该两种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请求以型号为KD8013A的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同两款产品体现同一技术方案,同意以型号为KD8013A的产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射灯灯架改良结构,主要包括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其特征在于: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符合具备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自称可“根据客户要求来提供加工、定制”产品,可证明被告有生产能力,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辩称网站上的文字描述为推广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实通过李寒秋介绍从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
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各一张,其落款时间同为2015年6月13日、内容同为“天花灯一批”,客户名称同为“万凯”,均无公司印章。
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既没有被告所述的供货商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的名称及信息,也没有具体产品名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10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付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
上述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案件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合共30000元。
此外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等研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内陷的凹位,该凹位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为“佛山市南海区万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网页上有被告可加工、定制产品的宣传内容,足以认定被告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自我宣传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原告指控被告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均无出售方的公司印章,证据上显示交易的货品为“天花灯一批”,也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品名相对应。
被告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南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10月30日已过保护期,所涉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共有领域。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鉴于:首先,原告从5月8日受让涉案专利权至10月30日权利届满短短数月,无证据显示原告意图自己或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技术研发。
从常理出发,本院难以推定原告因被侵犯涉案专利权而产生了实际损失。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每套仅售2元,可推定被告侵权获利不高。
再次,原告明知涉案专利权将于2015年10月30日届满仍于同年5月受让该权利,明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2015年10月30日之后将失去法律保护仍于同年10月下旬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可见原告取得涉案专利并非致力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有效运用,或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制止侵权行为,而仅意在向侵权者进行金钱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法律打击专利侵权者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对侵权者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责令侵权者付出相应的金钱代价给予权利人赔偿,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而不只是为了制裁侵权者。
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立法精神,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的主张有酌情可采纳之处。
然而,被告毕竟在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行为,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赔偿原告本案付出的合理必要支出。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等。
经审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真实、合法,属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所发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涉案专利权目前已过保护期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剑锋负担245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