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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82民初2131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131号原告苏酒���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特别授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原名称大丰市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经营者沈明丽。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明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丽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受使用权的“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洋河酒厂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商标,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同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5年10月16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称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明丽商店处查获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74瓶。

原告苏酒公司认为,被告明丽商店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和原告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苏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明丽商店停止对洋河酒厂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明丽商店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明丽商店赔偿原告苏酒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

4、被告明丽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丽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2015年2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该“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466273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原告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5年9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明丽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明丽商店的经营者从一上门推销送酒的男子处购进了一批白酒,其中包含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5箱(6瓶/箱、购进价600元/箱),自用其中10瓶,余对外销售(未能实际销售);

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1箱(6瓶/箱、购进价1450元/箱),对外销售(未能实际销售)。

经生产厂家洋河酒厂公司鉴定,查获的���批洋河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明丽商店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遂作出了大市监工案字〔2015〕第0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所查获的该批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处罚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第(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

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

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

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

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答复、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大市监工案字〔2015〕第0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洋河酒厂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洋河酒厂公司许可原告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明丽商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侵犯了原告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苏酒公司未提供被告明丽商店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明丽商店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未能实际销售以及原告苏酒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

被告明丽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丰市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

如果被告大丰市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负担200元。

被告大丰区沈灶明丽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

账号40×××21;

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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