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初4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嘉美电器店,经营地址: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原成衣市场西起与民丰超市相连的第7、8、9号铺面。
经营者黄静斌。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嘉美电器店(以下简称嘉美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嘉美电器店的经营者黄静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小天鹅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在第7类(商标注册证第800423号)、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1397540、1397536、1354360、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小天鹅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800423、1354340、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小天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在第11类商品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其中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的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书、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中国互联网协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小天鹅”系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的事实;
3.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覃塘工商局)作出的覃工商大岭处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
4.《聘用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委托吴山林及助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5.EMS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状,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嘉美电器店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的电压力锅系从贵港市副食城的振威电器百货商店合法购进,被告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也不知道该电压力锅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无侵权故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自覃塘工商局查处后,被告已不再销售小天鹅品牌的任何电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存在侵犯其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额较小,侵权情节轻微,并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被告无需在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三)根据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电压力锅仅获利9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按照被告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自原告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贵港市振威电器百货便笺一张,拟证明其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电压力锅的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便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便笺上登记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一致。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2可以证实小天鹅公司系第800423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价值的事实;
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事实;
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合法的进货发票,也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被告也无付款凭据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小天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在第11类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核准均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
2013年11月4日,覃塘工商局在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销售的标注“小天鹅”牌全自动电压力锅涉嫌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1月8日,小天鹅公司鉴定出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系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商品。
覃塘工商局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从玉林批发商处购进4台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电压力锅,至查处时,该商品已售出2台,共获利95元。
尔后,覃塘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覃工商大岭处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查获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并对被告处罚人民币3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吴山林及助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销售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权电压力锅的行为有已经生效的覃塘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应予确认被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虽非原告第1354340、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电压力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炊具”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规定的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法律对于侵犯商标权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已鉴定出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时,原告即已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原告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期间。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也未举证证明起诉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被告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虽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账户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