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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剑锋与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77号
案件名称周剑锋与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剑锋,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周剑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2栋8号。

经营者:邓喜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邓喜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周剑锋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喜文门市部)、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意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

两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喜文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杏意照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520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无法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关于“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表述不清晰,难以确定上述内容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该技术方案不应得到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台阶”,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己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终止,该专利已进入公知阶段,原告诉诸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胡伟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该专利权于2015年5月8日转移至原告所有,于2015年10月30日失效。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5)粤江蓬江第00219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一同来到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2栋8号一间挂有“喜文”字样招牌的门店内,原告提取已订购的一箱“射灯架”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

该公证书还记载原告上述购买过程中还同时取得盖有“中山市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印章的收据和印有“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各一张。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相同型号的射灯灯架六个,原告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射灯灯架改良结构,主要包括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其特征在于: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符合具备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除“台阶”之外的全部技术方案,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面盖底部的卡簧上虽有凸位,但认为该部位不属于“台阶”,因而不具备“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的特征,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指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杏意照明公司所生产,由该公司提供给被告喜文门市部销售,依据是送货单上印有杏意照明公司的抬头,且喜文门市部的店铺招牌“喜文”是杏意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杏意照明公司否认实施了被控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被告喜文门市部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称因曾经销售过杏意照明公司提供的其他产品,故才混用印有杏意照明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并使用该公司商标作为店铺招牌。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10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付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

上述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案件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合共30000元。

此外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喜文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经营者邓喜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2栋8号,经营范围为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销售。

被告杏意照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邓喜文,注册资本10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升工业区(17)-2号,经营范围为民用灯具的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内陷的凹位,该凹位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该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有事实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面盖底部内陷的凹位可与卡簧的凸位抵压安装在内环上,原告称该内陷的凹位即其权利要求书所述之“台阶”符合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该部位不属于“台阶”,缺失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的特征,从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和同时取得的盖有“中山市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印章的收据等证据共同指向被告喜文门市部,喜文门市部亦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使用了被告杏意照明公司注册的商标,原告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抬头也显示了该被告的公司名称,但因上述销售地址并非杏意照明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送货单上也无该公司印章,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告共同参与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更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杏意照明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喜文门市部销售。

原告对被告杏意照明公司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10月30日已过保护期,所涉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共有领域。

原告诉请被告喜文门市部停止使用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喜文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请被告喜文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等。

经审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该费用真实、合法,属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所发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就本案所发生的其他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适当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鉴于:首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于2015年10月30日失去法律保护,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实施专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每套售价不足10元,可推定被告侵权获利不高。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及涉案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剑锋负担2454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4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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