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于3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乙将其儿子黄某之前生产的一批假冒李宁牌运动鞋进行销售,并将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田洋谢某民房一层用于存放上述假冒运动鞋的仓库钥匙和一部面包车交给被告人黄某乙使用,后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该车载部分假冒运动鞋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街销售未果。
同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公安机关到仓库查获假冒李宁牌运动鞋4050双。
经鉴定,案值为706425元,质量不合格。
2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黄某乙系如实供述罪行;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下列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具体如下:1.犯罪未遂;
2.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仓库时,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前往仓库查获侵权产品,有立功表现;
3.如实供述罪行;
4.被动参与,作用相对较小;
5.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乙将其儿子黄某(已被判刑)之前生产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运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欲销售。
同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带公安机关到仓库查获假冒李宁牌运动鞋4050双。
经鉴定,案值为706425元,质量不合格。
2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被侵权产品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扣押侵权产品的情况。
3.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
4.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被判处的情况。
5.证人颜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将假冒“李宁”牌运动鞋存放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田洋一民房。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有人向其租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田洋的房子作为仓库。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欲销售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是其之前生产的未被公安机关查获的。
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供认其两人结伙欲销售假冒“李宁”牌运动鞋的事实。
9.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案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销售过程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货主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销售,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黄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起获赃物,仅是配合侦查,且证人颜某之前已举报仓库的地点,所以该行为不属“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均是在亲属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刑之后仍未吸取教训从事类似犯罪行为,难于保证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且矫正机关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故不予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侵权产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章生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