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22号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港支路以东,规范一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宝通街交叉口往南约300米路东雷丁电动汽车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贾法昌,总经理。
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比德文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法昌、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43002××××.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电动车前摆臂,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要从事新能源汽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制造,凭借研发优势、产品优势,开创了汽车制造业富士康模式的先河。
原告坚持走自主研发创新发展之路,先后获得了“山东省工业设计中心”、“山东省小型纯电动汽车示范基地”等荣誉称号,并被指定为“山东省纯电动汽车试点企业”。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原告系列品牌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系列电动车产品以其设计独特、性能优越而著称,在国内市场占有率极高。
由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产品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产生严重冲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ZL20143002××××.7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动车前摆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2××××.7。
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143002××××.7的“电动车前摆臂”(也即本案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ZL20143002××××.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第27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证据显示,ZL20143002××××.7号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且原告亦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两被告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