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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5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应国众。

委托代理人丁慎言,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以下简称百姓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姓超市的经营者应国众及委托代理人丁慎言到庭参加诉讼,张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知名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并授权我公司使用。

经调查,我公司发现百姓超市擅自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葡萄酒,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百姓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百姓超市一审未应诉答辩。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3月3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2日,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北路的“百姓购物之家”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购物款49.8元,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98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印有“百姓购物之家”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及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和背面标贴上部均横向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较大;

酒瓶正面和背面标贴下部均标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背面标贴最下方注明:厂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木井,电话:0335-720****。

张裕公司庭审中陈述,商标权人未许可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

另查明,百姓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应国众,资金数额30万元,2010年11月6日开业,工商登记经营场所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北路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可以认定百姓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姓超市所售案涉葡萄酒,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解百纳”三字明显突出,与张裕公司据以起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张裕公司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百姓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姓超市的投资额和经营地点、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百姓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百姓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百姓超市负担。

百姓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1、张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中张裕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许可合同,也没有提交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公告,不能证明其是合法使用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张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百姓超市侵权,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百姓超市没有侵犯涉案商标权。

解百纳实际是酿造葡萄酒所用葡萄品种的名称,不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4、张裕公司滥用诉权牟利。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07年,是2010年从百姓超市原来的经营者转让而来,实际上只销售了两瓶,且百姓超市不知道其是侵权商品,故百姓超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被告,程序上有无不当;

3、百姓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4、百姓超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其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张裕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张裕公司是否得到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以及该授权是否真实有效,而与商标使用许可是否经备案、公告无关。

本案中,根据张裕公司提供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百姓超市关于张裕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权人有权仅起诉销售商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否真实存在,其均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该生产商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三、百姓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自2002年即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百姓超市关于“解百纳”实际系葡萄品种名称,不应受商标法保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同为葡萄酒,其酒瓶正面和背面标贴上部均横向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较大,此种标注方式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张裕公司或与张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百姓超市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四、百姓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百姓超市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从原经营者处转让而来,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百姓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百姓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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