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586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
经营者江树福,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樊莉。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樊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审理中,原告撤回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辩称,原告仅以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与其注册商标相似为由单独追究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而从未向该商品的生产厂家提出诉讼并要求停止侵权,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对该商品的生产行为是许可的;
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范围,被告无法事先核实、事后无法调查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利;
即使被告所售涉案商品被确认属于商标侵权,被告所售涉案商品也因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也不具有合理性。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注册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因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责令其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所作裁定及上述判决生效的证明。
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同济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为“华联超市”),程旭敏购买了食品二件(含花生一袋),取得购物小票及《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程旭敏的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在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员张麒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照片二张。
在公证处,程旭敏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二张,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917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袋装花生米,包装袋正面上部有“香QQ”字样,其下为“老奶奶”三个绿色汉字,再下为花生米三字。
该包装袋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食品生产信息中,标注有产品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地址、销售热线与传真、网络地址、客服热线等。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袋装花生米包装袋上的绿色“老奶奶”文字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被告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近似。
被告认为其所售商品包装上所使用标识中的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汉字字形存在差别。
原告为前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花费24.4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4.5元。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其在经营中使用“华联超市”的店招。
被告为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忱公司)送货单一份、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送货单一份。
其中,一忱公司送货单显示,2015年3月30日,一忱公司发送52款货物至“Y华联超市(友谊路XXX号)”,其中序号为17的商品名称为“香QQ老奶奶花生米”,数量为15,单价为3.3元,该发货单收货单位签字处注有“款已付清樊莉”;
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含冷冻(冷藏)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发货送往单位为一忱公司,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送货品名包括“老奶奶花生米”等。
一忱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确实向被告供应“香QQ老奶奶花生米”,其所供货的商品采购自恒泰公司。
另查,被告所经营的华联超市,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友谊路一侧,其店铺门牌号为同济路XXX号1#113,该店铺紧邻的左右两侧店铺门牌号分别为友谊路XXX号、友谊路XXX号,被告门店处虽没有标示友谊路号码的门牌号,但可认定其在友谊路的门牌号应包含友谊路XX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内容涉及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情况)、(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9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发票与小票、被告提交的一忱公司送货单、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忱公司情况说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原告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售袋装花生米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香QQ老奶奶”标识,与原告“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相比,被告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中包含“香QQ”字样,而并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laonainai”英文字母,被告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含有“老奶奶”三字,二者在字体颜色、字形上存在区别,但被告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中“香QQ”字体较小,“老奶奶”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老奶奶”三字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从整体观察,被告所售商品上所使用标识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从而导致混淆,故被告的有关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提供了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一忱公司,一忱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恒泰公司,而恒泰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被标示为生产厂商,涉案商品来源已经形成完整的链条,且前述被告、一忱公司对商品购进的时间均早于原告2015年4月28日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且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被告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由此难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依据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昕烨综合商店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