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12民初3438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橙之橙食品店,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创业园1-2-906室。
经营者:卢驰。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山区橙之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