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80号之一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D-72178,魏因哈尔德14-18。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慧鱼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琳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星,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诉被告慧鱼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