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若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6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始,李某以佛山市南海区某楼作为仓库,用来存放其委托他人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用冯铭清、王俊子(二人均另作处理)作为工作人员,其中冯铭清负责接货、打包及备货等,王俊子负责接待客户和后勤事务等。
期间,李某以每条裤人民币30元、每件上衣人民币31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8月10日,民警前往上述仓库,抓获李某,现场缴获包装好的“prada”牌长裤370条、“burberry”牌长裤1478条、“gucci”牌长裤678条、“givenchy”牌外套540件、“fendi”牌长裤770条。
经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fendi)鉴定,以上服装均分别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统计,李某对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5620元。
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prada”牌长裤370条、“burberry”牌长裤1478条、“gucci”牌长裤678条、“givenchy”牌外套540件,共价值人民币2210782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260952号“prada”商标所有人是普雷菲尔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5类的衣物、雨衣、套衫、裤子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5类的外衣、雨衣、罩衫、夹克式短外衣、短外套、服装、短裤、长裤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261724号“fendi”商标所有人是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均第25类的套装、衬衣、裤子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李某在裤子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第6362683号“gucci”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与李某在裤子上使用的“gucci”字母商标不相同。
第3074343号“givenchy”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第2021233号的核定“givenchy”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期限为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
据此,现场查获的“gucci”牌长裤678条、“givenchy”牌外套540件所对应的37080元予以扣除,故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78540元。
关于李某是否是从犯问题。
经审查,李某在本案中负责采购、联系小作坊加工涉案衣服及裤子、发货、雇请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方面,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查获部分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李某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假冒产品的非法所得,酌定对其科以罚金数额为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prada”牌长裤370条、“burberry”牌长裤1478条”、“fendi”牌长裤770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李某不慎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李某于2015年6月到“广州天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时,绝大部分假货已生产好并存放在五楼,李某并不掌握订单的来源和委托加工的渠道,只是受老板指示完成善后工作,且至案发时绝大部分案涉假冒产品并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此,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属于辅助和次要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二、李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核查,李某在本案中负责采购、联系小作坊加工涉案衣服及裤子、发货、雇请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原判据此情节认定李某不属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量刑情节方面,原判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李某的刑期期限为一年,并处相应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