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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3632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63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蔡景辉。

委托代理人晏晓英、李利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晏晓英、李利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自1993年开始到大陆经营,依法注册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系列注册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在《深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1、被告字号是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若该字号构成侵权责任也不在被告;

2、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虽带有“钱柜”二字,但后面加注了“爵士乐”等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相似,被告门店使用的抬头与原告商标亦不同或相似,且被告经营规模不大,装潢与原告不同,公众完全可通过被告名称或店铺外观设计等判断出原被告并不关联;

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经营地处石岩工业区,生意不好,周边消费人群主要是工人,消费水平有限,故被告并不能盈利,也不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

2、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3、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4、第4003164号“钱柜”;5、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

6、第4003716号“PARTYWORLD”;

7、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等,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根据(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64号公证书所载,2015年1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前往深圳市石岩应人石文韬科技园年年好购物广场(新村店)四五楼的“銭櫃量贩式氧吧KTV”店,李一威、李明杰对“銭櫃量贩式氧吧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Q8806”包厢消费,取得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的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KTV的招牌、店内大厅、电梯门头、包厢部分设施及所取得的“名片”、“纸巾”上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

根据(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8号公证书所载: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述网站上均有涉案KTV的团购信息、商家介绍信息及网友评价信息。

在上述网页截图中包含大量“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

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分别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分别与上述公司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及案外的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有偿授予上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均为一年。

2013年8月19日,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付2012年度商标使用费106470.26美元、122844.13美元;

同月28日,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付了商标使用费117466.55美元、123445.75美元。

又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于2013年4月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景辉。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商标权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被告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核准注册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提供娱乐设施,依法应予保护。

两被告在其经营KTV的招牌、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相关物品及网络宣传上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均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提供KTV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相同。

原告在我国开设多家KTV门店,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具有显著性,且均嵌入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之中,结合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公众易对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

“钱柜”虽然属于日常中文词语,但与KTV行业没有任何语义上关系,系原告的长期经营和宣传逐渐将“钱柜”与其提供的KTV服务建立起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故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经营场所以及网络宣传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的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使用包含“钱柜”字样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钱柜”系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亦为其在先、合法的商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进入大陆以来,涉案商标与“钱柜”字号因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产生较强的显著性,代表了原告所提供的KTV服务品质和品牌价值,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

被告名称登记的时间均晚于原告的字号使用时间和涉案“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且当时原告“钱柜”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将被告字号中的“钱柜爵士乐”与原告“钱柜”进行比较,“爵士乐”是与音乐相关的词语,“钱柜爵士乐”中的“钱柜”二字才是起到字号识别的关键作用,故被告的字号“钱柜爵士乐”与原告“钱柜”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提供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作为同样系经营KTV的同行业者,被告应对原告具有一定认识,在明知情况下仍将“钱柜”文字组合登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作为商户名称进行商业使用,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和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发布侵权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经营场所以及网络宣传使用含有“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字样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商户名称中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钱柜爵士乐量贩式卡拉O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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