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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878号
案件名称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8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21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孙家印,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家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为牟利在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村2区098号一楼,非法制造带有“tommyhilfiger”、“zara”、“ecco”、“jeffreycampbell”、“frye”、“stevemadden”、“emoda”、“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纸盒的总数量达39050件。

2015年3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其加工场进行查处。

经对纸盒商标标识统计,带有“tommyhilfiger”商标标识2000件、“zara”商标标识920件、“ecco”商标标识1250件、“jeffreycampbell”商标标识750件、“frye”商标标识2474件、“stevemadden”商标标识1000件、“emoda”商标标识1500件、“图形”商标标识1000件,以上现场查获共计商标标识11894件。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但辩解称他及工人日常都没有对加工带标识纸盒的数量进行记录,他供述加工的纸盒数量是慢慢回忆统计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仅仅一个月的时间,时间短,数额相对较小,没有盈利,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程度,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经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为牟利在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村2区098号一楼,非法制造带有“tommyhilfiger”、“zara”、“ecco”、“jeffreycampbell”、“frye”、“stevemadden”、“emoda”、“”注册商标标识纸盒。

2015年3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其加工场进行查处。

经对纸盒商标标识统计,带有“tommyhilfiger”商标标识2000件、“zara”商标标识920件、“ecco”商标标识1250件、“jeffreycampbell”商标标识750件、“frye”商标标识2474件、“stevemadden”商标标识1000件、“emoda”商标标识1500件、“”商标标识2000件,以上现场查获共计商标标识11894件。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tommyhilfiger”、“zara”、“ecco”、“jeffreycampbell”、“frye”、“stevemadden”、“emoda”、“”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且都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纸盒上的多个商标标识,分别与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zara”、“ecco”、“jeffreycampbell”、“frye”、“stevemadden”、“emoda”、“”的文字、图样标识是相同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带商标纸盒,东莞市工商局移送材料全套,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查封决定书和查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授权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能、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杨某、韩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已查明被告人刘某仅有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没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带有“tommyhilfiger”、“zara”等注册商标标识纸盒总数量达39050件的指控内容,仅有工人张某能在工商查处阶段的调查笔录和张某能自行填写送货单的记录统计,但是,被告人刘某对送货单的形成及统计数量均予以否认;

目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非法制造标识的具体数量,尚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此项指控内容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带有标识的纸盒涉及多种注册商标,且现场查获数量在1万件以上,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并且刘某清楚知道印刷注册商标标识需要有授权的行业规定,但他为牟利、抱着侥幸心理在纸盒上伪造印刷了多种注册商标标识,他的犯罪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因此,辩护人提出了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一批带有“tommyhilfiger”、“zara”、“ecco”、“jeffreycampbell”、“frye”、“stevemadden”、“emoda”、“”商标的纸箱、1辆叉车、7台机器、32块印刷版等,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玉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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