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97号原告:广州市辉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车城大道(自编)13号之1之七002(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廖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星,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受理原告广州市辉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国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夏国星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广州市花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夏国星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故此,广州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夏国星关于本案应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夏国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国星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