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33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嘉县。
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书盈,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乙,男,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嘉县。
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02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第12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邹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抗诉机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