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3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联福联通业务代办服务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综合楼由西往东1-2号。
经营者:徐羽,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907270014,住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合平村胜利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联福联通业务代办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联福联通业务代办服务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联福联通业务代办服务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