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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698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98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钊。

委托代理人袁杰,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第9类的第12861490号“”商标,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10400毫安移动电源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公证购买了被告上述店铺中销售的10400毫安的带有“”商标的小米移动电源,原告收到后确认前述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为假货。

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原告“”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包装,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我司从未生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移动电源。

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生产了涉案商品,我司无任何能耐了生产移动电源,我司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为了能在阿里1688销售商品而成立的空壳公司,仅法定代表人一名员工;

涉案商品也是从华强北店铺直接购买的,不存在库存;

二、我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停止了侵权,下架了移动电源,并删除了全部相关信息。

我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律意识,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仅销售62个移动电源,其中50个为刷单产生,12个真正销售给客户;

三、原告主张我司赔偿损失10万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我司销售移动电源62个,购买价25元,销售价格30元,仅获利310元;

四、我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使法院判决认为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或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

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路由器、移动电源、手机后盖、手机保护套等。

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杨成芳向浙江省浙江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杨成芳在公证员纪瑾与公证处人员李婷婷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com,按回车键,点击网页“移动电源插线板”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小米移动电源”,打开相应页面。

点击“切换至10000mah”,显示页面;

二、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页面中“厂家批发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毫安三星苹果手机通用充电”上方图片,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开发与销售。

联系卖家“黄成钊”;

点击“厂家批发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毫安三星苹果手机通用充电”,点击“成交62”,选择数量5,加入进货单,点击“结算”,“提交订单”,付款161.6元。

2015年1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793号公证书。

附件内容显示,原告代理人在http://detail.1688.com/offer/42641021219.html网页订购10400ma充电宝5台,单价30元,运费10元。

订单详情单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黑色可售数量为9999813只。

2015年11月5日,杨成芳来到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监督杨成芳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运单号为700093519602的圆通速递,接收该快递后由公证处保存。

11月12日,在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监督下杨成芳打开上述包裹,内有小米电源十个。

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

封装好物品交由杨成芳保管。

2015年11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5)浙杭钱证字第229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297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圆通速递包裹单上注明“充电宝5个”,收货人杨成芳。

内有10400mah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十部,附有数据线、使用说明、包装纸各一。

充电宝的正面、数据线有“”标识,在使用说明、包装纸有“”、“小米移动电源”标识。

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侧面印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29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该司经营涉案网页截图,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表示予以认可。

被告经核准许可经营项目为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开办并实际经营,被告作为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涉案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关于其不是生产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涉案网店虽宣传已成交62台,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奔腾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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