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海兴路南一路**号首层之1、之2。
经营者:廖敬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下称乐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乐哥通讯店的经营者廖敬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乐哥通讯店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扣留。
据此,原告小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乐哥通讯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乐哥通讯店停止使用并拆除“”标志的广告招牌;
三、被告乐哥通讯店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哥通讯店承担。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
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
被告乐哥通讯店的经营者廖敬乐辩称:被查处的蓝牙耳机、活塞耳机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头戴耳机不是同一种商品。
被告乐哥通讯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拿货单2份。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廖敬乐经营的乐哥通讯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乐哥通讯店门店招牌上使用“”商标,其店内有标注“”商标的活塞耳机(入耳式)及蓝牙耳机待售,但乐哥通讯店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授权手续,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小米活塞耳机(入耳式)3个,蓝牙耳机4个。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活塞耳机(入耳式)及蓝牙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11月3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古镇字[2015]001103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乐哥通讯店涉嫌商标侵权,扣押了乐哥通讯店所售的上述产品。
2016年1月19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乐哥通讯店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乐哥通讯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3个活塞耳机(入耳式)、4个蓝牙耳机及门店招牌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乐哥通讯店的经营者廖敬乐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活塞耳机(入耳式)及蓝牙耳机是从位于中山市××××号的“卓粤科技电子”处购入,其中活塞耳机(入耳式)3个,进货价18元,销售价30元;
蓝牙耳机4各,进货价35元,销售价65元,总货值230元。
上述活塞耳机(入耳式)及蓝牙耳机尚未出货就被扣押。
3.乐哥通讯店的经营者廖敬乐称其门店招牌使用的“”标识不是其注册的,无法提供授权许可相关证明。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乐哥通讯店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乐哥通讯店是廖敬乐于2015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海兴路南一路10号首层之1、之2,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维修手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乐哥通讯店销售的活塞耳机(入耳式)、蓝牙耳机等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因此,因此,被告乐哥通讯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乐哥通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乐哥通讯店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乐哥通讯店在其门店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经营范围包括原告小米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乐哥通讯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乐哥通讯店立即停止使用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因乐哥通讯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乐哥通讯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乐哥通讯店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塞耳机(入耳式)、蓝牙耳机等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字;
三、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75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负担(此款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哥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