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7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15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911270号“MI”商标。
经过原告的使用,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充电器。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被告出售的,但被告系从正规渠道进的货,有销售票据,是正品。
如果被告知道是假货,就不会开发票给原告了。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即便被告出售的是假货,也只能退一赔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58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145号、147号的“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充电器一个,支付货款58元,取得盖有“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充电器的包装上有“MI”及“小米”标识,充电器上有“HONGYI”标识,标注的制造商为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
该充电器与原告正品充电器的包装及产品的样式不一致。
经原告辨别,该充电器并非原告授权生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原告的正品充电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举证了一张抬头为“星通数码配件送货单”的单据,该单据的内容为手写。
被告主张,该送货单上品名为线、数量为10、单价为2元的商品即为涉案商品。
原告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
因该送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的完整名称,亦无销售单位的章,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充电器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5元,由被告上海弘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邵 勋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