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2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根平,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根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区白湖监狱梅山监区内设二监区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张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种子”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将“种子”商标用在“种子”白酒系列商品上,经过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种子”商标系列产品拥有较好的市场声誉,也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张根平擅自生产灌装假冒的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并经生效判决确认。
张根平的行为侵害了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张根平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并由张根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种子”商标的合法性及拥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
证明张根平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由张根平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
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张根平质证认为:对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无力负担赔偿金额。
张根平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起诉的都是事实,但因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且其所生产灌装的白酒并没有实际销售等。
张根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7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取得第780904号““种子”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1995年10月7日到2005年10月6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延至2015年10月6日。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种子”商标多年的市场开发,使“种子”商标系列白酒商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并被授予“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名牌产品”等,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8月份起,张根平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原材料生产侵犯商标权的“种子”牌柔和种子酒。
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张根平处查获柔和种子酒5448件及包装物若干。
现场查获的柔和种子酒成品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字(2013)188号鉴定结论认定价值315980元。
以上事实已经(2014)合高新新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张根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根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张根平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亦无相关证据认定张根平因生产侵权商品所获利益,考虑到“种子”商标的声誉,张根平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张根平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