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91号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钟响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闻人红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谊、付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龙、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从雷天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专利号为ZL20083013××××.1、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现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见证下,获得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型号为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无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2.(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3号、19459号公证书、锂电池产品实物、侵犯外观设计电池产品对比图,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池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基于2007年的许可协议享有先用权。
对侵犯外观设计电池产品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比意见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受理,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授权条件;
2.专利号为00339101.9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的有效性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名称为固体动力电池,无法判断是发明专利还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公证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2中的侵犯外观设计电池产品对比图,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从雷天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了专利号为ZL20083013××××.1、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现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3.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丁承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网络的办公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gbsystem.com/index.asp”;
2.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
3.点击第2页上方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
4.点击第3页的“单体电池(塑壳)”,进入下一页面;
6.分别点击第5页的“GBS-LFP20AH”、“GBS-LFP40AH”、“GBS-LFP60AH”、“GBS-LFP100AH”、“GBS-LFP160Ah”、“GBS-LFP200AH”、“GBS-LFP300Ah”、“GBS-LFP4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7.返回第5页,点击“单体单池(铝壳)”,进入下一页面;
8.分别点击第32页的“GBS-LFP10AH”、“GBS-LFP20Ah”、“GBS-LFP75Ah-L”,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9.返回第5页,点击“其他成组电池”,进入下一页面;
10.分别点击第42页的“GBS-12V160Ah”、“GBS-12V2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11.点击第46页上方的“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3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4日,付莉莉与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金融街××铁××大厦××层大堂,付莉莉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取得纸箱一件、《顺丰速运存根》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与付莉莉一起将上述纸箱带回公证处,并由付莉莉进行拆封,取得《出厂检验表》三张、《试验报告》三份、《锂离子蓄电池规格书》三份以及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两块。
付莉莉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一块进行了加封,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9459号公证书。
专利号为00339101.9,名称为“固体动力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其中公开了7幅视图,所示产品为长方形壳体,壳体正面、背面和底面均有6条竖向矩形凸起,左右侧面有横向10条凸起,凸起间距相同,凸起内部为实心。
顶面为电池,分布三个圆形凸起。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又查明,2016年2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雷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企业名称:雷天温斯顿(深圳)电池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佳贝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981850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研发和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雷天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3××××.1、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型材在平面上的凹槽设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因此两者整体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锂电池,而涉案专利名称为型材,分类号为25-01,两者并非相同类别的产品。
除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还存在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呈长方体形状;
而涉案专利两端无限延伸,两端无端面。
2.被控侵权产品从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后视图看,均分布有横向凹凸条纹;
而涉案专利仅在主视图、后视图分布有竖向凹凸条纹,其左视图与右视图表面平整无凹凸条纹。
3.被控侵权产品从俯视图看,设有槽口、导线槽、极柱和安全阀;
而涉案专利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从仰视图看其内部中空,且凹凸条纹的凸起部分内部亦为中空。
4.被控侵权产品从左视图、后视图看,设有凹点与凸点;
而涉案专利没有。
综上,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型材,由于在授权文本中涉案专利未指明该型材的具体用途,考虑到专利权人为电池技术企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专利不排除可以用于电池产品,因此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院注意到,早于涉案专利公开的专利号为00339101.9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公开了一款带有矩形凸起的“固体动力电池”外观。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还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是封闭的壳体,顶面设有槽口、导线槽、极柱和安全阀,底面设有凸起;
涉案专利是无限延伸的线性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和背面的凸起均为横向设置,且数量不等(GBS-LFP040Ah锂电池有8条、GBS-LFP100Ah锂电池有10条、GBS-LFP300Ah锂电池有13条);
涉案专利正面和背面均设有6条竖向凸起。
3.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侧面同样设置有横向凸起;
涉案专利未设置凸起。
4.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凸起为实心;
涉案专利的每个凸起内空。
显然,这些区别对于视觉印象差别明显,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