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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安子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1民初233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安子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澄南安子母婴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33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澄南安子母婴用品店,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8号(江南市场副食区。

经营者孙雨平。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该店员工。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南安子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安子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被告安子母婴店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公司诉称:咏声公司是“猪猪侠”的商标注册人。

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安子母婴店正在销售的1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咏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子母婴店:向咏声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被告安子母婴店辩称,安子母婴店不是制造商,所售商品是向他人进货的,安子母婴店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

工商已责令整改,涉案商品已经不卖了,咏声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猪猪侠”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32410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5年12月14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澄南分局根据永声公司举报,从安子母婴店查获“猪猪侠变身小英雄射击机”、“猪猪侠变身小英雄益智故事机”及“不落地猪猪侠”各一件,安子母婴店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进货凭证。

经咏声公司鉴定,“猪猪侠变身小英雄射击机”未经咏声公司授权、“猪猪侠变身小英雄益智故事机”为三无商品,均为假冒咏声公司的商品。

2016年2月26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销售店内检查发现的上述商标侵权的猪猪侠相关商品。

审理中,咏声公司表示本案主张“猪猪侠变身小英雄益智故事机”侵犯其商标权。

经庭审比对,安子母婴店销售的“猪猪侠变身小英雄益智故事机”上使用的“猪猪侠”商标与咏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咏声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公司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每起案件的差旅费不超过500元,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

再查明,安子母婴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孙雨平,经营范围为婴儿用品、服装、鞋帽的零售。

审理中,安子母婴店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猪猪侠变身小英雄益智故事机”是向忠明玩具配送中心进的。

咏声公司不确定忠明玩具配送中心是否真实存在,商品上没有厂名厂址,属三无商品。

以上事实,有咏声公司提供的商标证、真品玩具实物、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鉴定报告、安子母婴店提供的所销售的实物、本院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鉴定报告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咏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玩具,与涉案“猪猪侠”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猪猪侠”字样,与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安子母婴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咏声公司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安子母婴店认为其不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安子母婴店认为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未有供货商的盖章、签字,系非正规发票,销货清单品名仅写明益智故事机,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安子母婴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咏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安子母婴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咏声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咏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子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咏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咏声公司已预交),由安子母婴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咏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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