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anel),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lucdony。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耿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熊玉荣,总经理。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耿雄、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和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注册证第816667号)是香奈儿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2013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执法人员对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号铺进行检查,发现杨耿雄存在销售假冒“”图形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的行为。
2013年4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耿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和罚款。
但杨耿雄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停止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4年8月19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庆华及购买人胡小燕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在杨耿雄商铺购买了眼镜一副,经鉴别系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据香奈儿公司调查,杨耿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号铺所在市场名称为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
其开办单位为金生和盛公司。
金生和盛公司并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对杨耿雄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
故起诉请求:1.杨耿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杨耿雄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金生和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杨耿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金生和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金生和盛公司不是涉案档口的经营人,仅是市场的开办方,不参与商品的销售及利益分配,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审查销售产品的责任与能力。
2.金生和盛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指的“故意”。
3.香奈儿公司所称的监管义务,并无法律依据。
4.金生和盛公司尽到了作为市场开办方,提供市场管理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81666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夏内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及附件,眼镜盒;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0日;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1666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即本案香奈儿公司;
2006年6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
二、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杨耿雄、金生和盛公司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4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局查明,杨耿雄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号铺从事销售眼镜的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杨耿雄购进标有香奈儿公司的“图形”标识的眼镜,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2013年3月1日,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标有香奈儿公司的“图形”标识的眼镜35副。
该“图形”商标(注册号:第816667号)是香奈儿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广州鸿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是侵犯“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杨耿雄提供的经营单据及询问笔录,确认杨耿雄共购进上述侵权的标有香奈儿公司的“图形”标识的眼镜40副,并以80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香奈儿公司的“图形”标识的眼镜5副,库存量35副,以杨耿雄的销售单据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确认杨耿雄的非法经营额为3200元。
该局认为,杨耿雄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故决定责令杨耿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香奈儿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35副;
2.罚款32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显示,杨耿雄经销的眼镜上使用了“”标识。
该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杨耿雄于2013年4月8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西湾工商所缴交了罚款3200元。
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92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华为取证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9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廖庆华及购买人胡小燕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档。
该档口门框上标有“vv眼镜”字样。
胡小燕在该档口内当场购买了眼镜壹付,并取得编号为0002397单据壹张及名片壹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对该档口门口及东京街的路牌和周边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上述购买及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共取得照片二张。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名片之复印件内容与香奈儿公司持有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上所附打印图片共七张与实际及实物情况相符,所购及取得的物品留存于香奈儿公司处。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no.0002397号单据载明,名称及规格为ch女款,金额为180元;
所附的名片记载有“vv眼镜”“地址:广州市站西路磬宝108东京街357档”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盒,里面有一眼镜盒,打开该眼镜盒,里面有眼镜一副,眼镜上有“”标识。
香奈儿公司认为公证封存的眼镜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2014年10月21日,香奈儿公司的受托人林乐姗出具一份《鉴定书》,结论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8月19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档购买的带有“”商标的眼镜是未经授权使用香奈儿公司的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审庭审中,金生和盛公司提交了:1.金生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杨耿雄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站西街1-15号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自编东京街357号场地/商铺,给乙方作为经营服饰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2.照片打印件,显示金生和盛公司曾张贴公告,告知商户不生产、销售、储存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等。
3.杨耿雄2014年6月8日签署的《经营服务、安全防火、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承诺不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假冒伪劣商品等。
4.金生和盛公司向东京街357档商户发出的《关于合法经营、禁止销售或储存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通知》,要求商户不生产、销售、储存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等。
2013年10月1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等发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该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望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等。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9500元的市场调研费发票、金额为165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共15.9元的信息检索费及打印费票据。
香奈儿公司主张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是550元、信息检索费及打印费是5.3元。
另查,杨耿雄是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号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铺于2012年5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服装批发。
金生和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8166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杨耿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标识的眼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9205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眼镜的行为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档,结合金生和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可认定系杨耿雄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东京街357号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杨耿雄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可认定,杨耿雄实施了香奈儿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
杨耿雄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及附件、眼镜盒”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来看,杨耿雄销售的商品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的第81666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666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
鉴于香奈儿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杨耿雄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杨耿雄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杨耿雄的行为已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杨耿雄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故此,对于香奈儿公司要求杨耿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杨耿雄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杨耿雄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耿雄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奈儿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杨耿雄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生和盛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金生和盛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杨耿雄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其次,金生和盛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单位,并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金生和盛公司故意为杨耿雄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其与杨耿雄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金生和盛公司存在过错。
故香奈儿公司要求金生和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耿雄、金生和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耿雄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杨耿雄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香奈儿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香奈儿公司负担750元,杨耿雄负担550元。
香奈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金生和盛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负有管理、制止的责任,但其在明知市场内存在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肆意售假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杨耿雄大量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后仍持续销售侵权商品,商标侵权情节恶劣,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金额过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2.被上诉人杨耿雄赔偿上诉人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
3.被上诉人金生和盛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耿雄、金生和盛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杨耿雄经营的商铺销售了假冒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侵害了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市场开办单位的金生和盛公司,是否应对杨耿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商铺曾于2013年3月1日因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而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查处,并于2013年4月3日被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16日,香奈儿公司即发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金生和盛公司涉案商铺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望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2014年9月22日,香奈儿公司在涉案商铺仍能购买到侵权的眼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种法律责任首先以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杨耿雄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之行为证据确凿,是直接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商铺侵权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金生和盛公司出租商铺给杨耿雄,让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且其经营活动包括了被公证保全的售假行为,侵权行为得以进行的“便利条件”正是金生和盛公司所提供。
再次,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
根据金生和盛公司与杨耿雄签订的租赁合同,金生和盛公司有权力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也明文将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规定为侵权行为。
金生和盛公司作为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的经营管理者,知道上述合同义务,更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责任。
而且,金生和盛公司收到了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件,该函件明确指出了涉嫌侵权的具体商铺,但是,金生和盛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金生和盛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确也采取了诸如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张贴公告等措施,但从工商部门查处情况来看,该市场系商标侵权的高发地。
在这种情势下,金生和盛公司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应当采取及时的、有效的措施阻止商铺经营者侵权后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公证保全证据看,金生和盛公司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及时的、效果不佳的,使得杨耿雄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金生和盛公司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应当对杨耿雄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即对杨耿雄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香奈儿公司的关于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杨耿雄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杨耿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耿雄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耿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杨耿雄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由杨耿雄负担550元,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