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维敏。
委托代理人曹凤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兴大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郑达仁,户籍地浙江省。
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脱普公司于1997年4月经核准注册了第972230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
此后在国际商标分类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商品上,又分别于2004年、2013年获得了编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妙潔”商标注册证。
脱普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使得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脱普公司的代理人曹凤琴于2015年5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兴大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大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中号三袋外包装为“妙潔”牌的保鲜袋,并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脱普公司合法所有的“妙潔”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且外包装与脱普公司自行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相同或极其相似,经脱普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
兴大综合经营部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脱普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脱普公司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一、兴大综合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脱普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兴大综合经营部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三、兴大综合经营部赔偿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1.70元。
被上诉人兴大综合经营部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虽登记为郑达仁,但实际经营者是他人。
脱普公司公证购买的“妙潔”保鲜袋确实由兴大综合经营部销售,但兴大综合经营部并非上述保鲜袋的生产者,兴大综合经营部从惠南镇沪浦批发市场购进涉案保鲜袋后零售,在收到脱普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保鲜袋并退货。
涉案保鲜袋与正品之间差别极其细微,兴大综合经营部无法分辨也不知道涉案保鲜袋属于侵权商品,店铺开业以来一直亏本经营,脱普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脱普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2004年3月28日,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脱普公司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脱普公司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脱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6日,脱普公司的关联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品名称为“妙洁”,内容为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发布广告。
2014年10月,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为其提供妙洁品牌产品的推广策划顾问服务,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在浙江卫视发布广告,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兴大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北大街XXX号XXX室,经营者郑达仁,注册日期201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烟草专卖、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家电、通信设备、服装鞋帽、箱包等日用杂货的零售,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015年5月12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琴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郑春晖、公证人员顾甜甜来到上海市南汇区兴达超市。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凤琴在兴达超市购买了“妙潔”保鲜袋中号三袋,并在现场取得“兴达超市收银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随后将所购物品及现场所得“兴达超市收银小票”及“POS签购单”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
所购买的“妙潔”保鲜袋中号二袋、“兴达超市收银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经公证处封存后交脱普公司。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2015)沪长证字第31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商店有2间沿街门面,门头较大。
原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袋,里面有中号保鲜袋二袋,收银小票和签购单各一张。
保鲜袋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妙潔”。
脱普公司比对认为,公证购买的保鲜袋使用了与脱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与脱普公司自己生产的保鲜袋相比,其区别主要有:1.外包装上剪刀和虚线的位置不同,正品的虚线是直接从剪刀X部位上穿过去的,仿品上的虚线没有从剪刀X部位上穿过去;
2.印刷的色彩饱和度不同,正品的饱和度很好,仿品的饱和度不佳;
3.仿品正面的葡萄数量与正品明显不同;
4.生产日期打印方式不同,仿品的生产日期是用钢印打印“2014年09月01日”,而正品上是使用黑色喷墨打印,显示为“XXXXXXXX”,即正品的生产日期全部都是数字,不会有年月日;
且正品的生产日期前有合格两字,而仿品没有。
收银小票载明:商品“妙洁增厚保鲜袋(中号)”,单价3.90元,数量3,金额11.70元,与其他商品一同购买共计金额24.70元。
签购单载明消费金额24.70元。
脱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脱普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脱普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购买的“妙潔”保鲜袋并非脱普公司生产,该保鲜袋与脱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系同一种商品,该保鲜袋上的“妙潔”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的“妙潔”商标分别与脱普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脱普公司的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保鲜袋属于侵害脱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审法院注意到脱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系在本市“南汇区”,门头为“兴达超市”的店铺进行的公证保全,而兴大综合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信息显示的经营地址为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北大街XXX号XXX室。
兴大综合经营部确认其实际经营的店铺就是本案公证的店铺。
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兴大综合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兴大综合经营部”,而公证词描述、公证取得的收银小票显示涉案店铺名为“兴达超市”,“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海市南汇区兴达综合经营部好又多”,虽然名称存在不一致,但鉴于兴大综合经营部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拍摄的店铺为其经营,同时认可公证取得的收银小票和签购单的真实性,故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保鲜袋系由兴大综合经营部销售。
同时,经过庭审比对,脱普公司确认兴大综合经营部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的保鲜袋系假冒“妙潔”品牌的侵权产品。
兴大综合经营部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兴大综合经营部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理应对所销售的货品进货渠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兴大综合经营部仅提供了销售清单,并未提供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购货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兴大综合经营部的确认,兴大综合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已构成侵害脱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的规定,兴大综合经营部对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兴大综合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脱普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兴大综合经营部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脱普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脱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以及共有两个商标受到侵害;
保鲜袋系家居使用范围较广的日用消耗品,商品单价较低;
兴大综合经营部系销售日用杂货的专业经营者、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兴大综合经营部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
对于脱普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的费用11.70元属于脱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至于脱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亦属于脱普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诉讼标的、脱普公司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脱普公司律师同期在原审法院代理数起同类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大综合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脱普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兴大综合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兴大综合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3,511.70元。
兴大综合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脱普公司负担265元,由兴大综合经营部负担335元。
原审判决后,脱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的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已近20年,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的店铺位于繁华地段,面积较大。
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体现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2.原审确定的合理费用数额过低。
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全额支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商铺地理位置位于上海市郊区,并非市区繁华地段,且侵权商品的售价单价仅为3.90元。
原审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商铺的经营规模和期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费用数额的确定。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70元,其中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就涉案商标已在上海地区法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其中相当部分案件是由本案代理人代理,故律师费用的确定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适当予以降低,原审法院确定律师费用2,000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元,由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