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初67号原告:褚炎明。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河滨新村F7号楼(皖西中学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1993325-8。
法定代表人:余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市政务中心11楼,组织机构代码05575261-3。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褚炎明与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褚炎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褚炎明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炎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褚炎明负担。
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