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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12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

被告: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区医院对过)。

经营者:于艳萍。

委托代理人:孙启建。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兵、徐向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知名商标,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调查发现,被告系专业药品经营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曾在2014年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只是当时是以经营者于艳萍作为被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撤诉后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珍视明”商标权利人委托江苏省南京公证处对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出售假冒其“珍视明”注册商标滴眼液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为(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5号。

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据该公证书将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此前,在本院审理的(2014)枣知初字第187号案件中,原告曾将于艳萍作为被告起诉,以其经营的台儿庄区兴中路健之源大药房有销售侵害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在前诉中,原告提交了与本诉相同的证据即(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5号公证书作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之一,对该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被告也进行了质证。

前诉以双方自愿协商,被告给付赔偿款、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

另查明,同为个体工商户的台儿庄区金光路健之源大药房与台儿庄区兴中路健之源大药房的经营者均为于艳萍。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5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前后两个诉讼为同一当事人、依据同一事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同一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

首先,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条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修改前的条文则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本案中,原告在前诉中是以经营者为被告,本诉中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告,表面看诉讼主体不一致,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的规定可知,前诉与本诉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同一性,都是经营者于艳萍。

其次,原告本诉中使用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已经庭审质证的同一侵权事实证据。

依据同一侵权事实证据,原告两次起诉且诉求基本相同,仅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方面有所区别,却无新的证据支持该主张。

综述,由于原告本次诉讼主体、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前诉(2014)枣知初字第187号案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也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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