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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1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83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下元综合贸易市场小泉河东侧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恩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与代理审判员闫永廉、人民陪审员徐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大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恩国、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文具生产企业之一,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在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0225)、英文“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48270)、“”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6896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单位之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标注有“英雄”相关商标的钢笔。

经鉴定,上述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84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116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16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星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原告证据可以看出,第100225号商标的受让人是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权利;

2、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均从获得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购进,原告不能证明从我处公证购买的涉案钢笔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3、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也不知道其是侵权商品,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1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英雄”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上,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在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有效期为1986年4月15日至1996年4月14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上,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在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19日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5年2月21日,上述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上述三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单位之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湖光店,以22元的价格购买钢笔一支、墨水四瓶,并当场取得机打发票一张及大星发超市一号店销售小票一张,该发票上品名为办公用品,数量为1,单价为22,金额为22,加盖有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小票载明英雄高级蓝黑墨水4*3.514.00,英雄钢笔1*88,总计22。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单位之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与青春路交口大星发超市,以30元的价格购买钢笔三支,并当场取得机打发票一张及大星发超市二号店销售小票一张,该发票上品名为办公用品,数量为1,单价为30,金额为30,加盖有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小票载明英雄钢笔3*1030,总计30。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单位之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大地店,以64元的价格购买钢笔八支,并当场取得机打发票一张及大星发超市大地店销售小票一张,该发票上品名为办公用品,数量为1,单价为64,金额为64,加盖有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小票载明竹林千鸟钢笔8*864,总计64。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三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自认上述三个店面均为其经营。

2014年1月16日,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钢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湖光店)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大地店)于2014年1月10日销售的上述钢笔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湖光店公证购买的一支钢笔为黑色笔帽,黑色笔身,笔身上有“英雄636#高级碳素特细笔≤0.38mm”字样,其中,“英雄”字样除为楷体字外,与第100225号“英雄”汉字商标基本一致。

原告代理人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与青春路交口大星发超市公证购买的三支钢笔,其中两支是一样的,该两支钢笔笔帽和笔身均为银色,笔帽下部有黑色的装饰条纹,条纹中有“HERO”及“630#”字样,笔身有“高级碳素特细笔”字样,其中“HERO”字样与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形态一致;

另外一支笔身为银白色,笔帽为银色与黑色相间,笔帽下方有“Hero91”字样及装饰花纹,其中“Hero”字样除为花体美术字外,与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形态基本一致。

原告代理人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大地店公证购买的八支钢笔,其中有两支相同,为黑色笔身,黑色笔帽,两端金色顶盖,中部有金色装饰带,笔帽下方有“英雄308”及“商务人”字样,其中“英雄”字样除字体为楷体字外,与第100225号“英雄”汉字商标形态基本一致;

第三支为红色笔身,红色笔帽,笔帽下部有“Hero”及“101”字样,其中“Hero”字样除字体为花体美术字外,与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形态基本一致;

第四支为蓝色笔身,蓝色笔帽,笔帽下方有“英雄308”及“商务人”字样,其中“英雄”字样除字体为楷体字外,与第100225号“英雄”汉字商标基本一致;

第五支为银白色笔身,银白色笔帽,两端金色顶盖,笔身有“HEROPEN-209”字样,其中“HERO”字样与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除字体不同外,基本一致;

第六支为黑色笔身,黑色笔帽,中部装饰花纹中有“HERO”及“630#”字样,笔身有“高级碳素特细笔”字样,其中“HERO”字样与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形态一致;

另有两支钢笔不含有“英雄”、“HERO”字样及“”图形等标识。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就两支不含有“英雄”、“HERO”字样及“”图形等标识的钢笔主张被告侵权。

原告称其从未生产与上述涉案钢笔相同的正品钢笔,故无法提交正品进行比对。

另查,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支付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望达通商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主张涉案钢笔均购进自北京望达通商店;

2、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证书载明以下内容:“经销商公司名称:庆凯文化用品商行。

以上公司为本公司在上述授权区域的特许经销商,负责‘英雄’及‘博士’品牌系列在该地区的推广和销售。

声明:所有经本公司授权的授权经销商均持有此授权书,在非本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的产品,本公司无法保证真伪,不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此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度”。

被告称其购货时见过授权证书原件,但无法提交,授权证书载明的庆凯文化用品商行与涉案钢笔供货商北京望达通商店具有合作关系,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

3、盖有北京望达通商店公章的手写进货单二份、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验收单财务联五份、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货单、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记账凭证二份。

其中,手写进货单收货单位均为1店S00290,2013年5月20日的进货单第十二行名称及规格为英雄钢笔,单位为支,数量为10-1,单价为6;

2013年6月24日的进货单第七行名称及规格为英雄钢笔,单位为个,数量为10,单价为6。

2013年5月22日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为英雄钢笔,验收数量为9个,进货单价为6,进价金额为54。

2013年6月26日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为英雄钢笔,验收数量为10个,进货单价为6,进价金额为60。

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北京怀望发商店。

4、盖有北京望达通商店公章的手写进货单二份、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六份、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记账凭证二份。

其中,手写进货单收货单位均为2店S00290,2013年9月23日的进货单中第十行载明名称及规格为英雄钢笔,数量为10-2,单价为6。

2013年10月28日的进货单中第十三行载明名称及规格为英雄钢笔,数量为10,单价为6;

第十四行载明名称及规格为英雄266钢笔,数量为10,单价为2。

2013年9月27日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为英雄钢笔,验收数量为8,进货单价为6,进价金额为48。

2013年10月31日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为英雄钢笔,验收数量为10,进货单价为6,进价金额为60;

另有一项商品名称为英雄266特细钢笔,验收数量为10,进价单价为2,进价金额为20。

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北京怀望发商店。

5、盖有北京望达通商店公章的手写进货单二份、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验收单财务联二份。

其中,手写进货单顾客均为大地店S00290,2013年1月14日的进货单中第十二行载明名称及规格为竹林千鸟钢笔,数量为15,单价为4.5;

2013年12月9日的进货单中第十四行载明名称及规格为竹林千鸟钢笔,数量为10,单价为空白。

2013年1月15日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为竹林千鸟钢笔,验收数量为15,进货单价为4.5,进价金额为67.5。

2013年12月11日进货验收单财务联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为竹林千鸟钢笔,验收数量为10,进货单价为4.5,进价金额为45。

庭审中,被告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湖光店系其一号店,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与青春路交口大星发超市系其二号店,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大星发超市大地店系其二十一号店。

原告认可北京望达通商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认可庆凯文化用品商行为其授权经销商,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授权证书原件及庆凯文化用品商行与北京望达通商店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钢笔来自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

原告以进货验收单系被告自行打印不认可其真实性,进货单虽为原件但无购销合同及发票佐证,且记载的商品与涉案钢笔无法一一对应,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放弃本案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338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6335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6336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02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0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04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发票、销售小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授权证书复印件、进货单、进货验收单、支票存根、结算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海英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225号“英雄”汉字商标和第568960号“”图形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48270号英文“HERO”商标虽于2016年4月14日有效期届满,但原告公证购买涉案钢笔时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大星发公司销售的涉案钢笔属于第100225号、第248270号及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涉案钢笔上使用的“英雄”、“HERO”字样及“”图形,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钢笔被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统一负责产品真伪的鉴定工作,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较为了解,因此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且被告大星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钢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钢笔属于侵犯上海英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大星发公司销售涉案钢笔的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对第100225号、第248270号及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涉案钢笔合法来源提交了加盖有北京望达通商店公章的进货单,但进货单中记载的钢笔类型明显少于涉案钢笔类型,多次进货的单据中也未明确涉案钢笔对应的具体进货批次,且转账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怀望发商店并非北京望达通商店,故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钢笔均系从北京望达通商店购进。

另外,虽然庆凯文化用品商行系原告授权经销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庆凯文化用品商行与北京望达通商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法证明北京望达通商店销售的是正品英雄钢笔,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大星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鉴于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大星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对于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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