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县联华超市唐人街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经营者:邓锡希。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朔县联华超市唐人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曾晓东审 判 员 曾江丽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