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2月18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64********,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蔡郢村李畔圩**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在位于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蔡郢村李畔圩39户的家中欲生产“白酒”进行销售,便在他人介绍下购买了大量“宣酒”、“古井原浆”“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的包装材料、酒瓶、散酒原材料,及用于生产“白酒”的打码器、酒瓶底座封装器等设备,后生产的“白酒”在市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2720元人民币,直至2014年9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依法对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家进行搜查,并对其生产的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白酒”予以扣押,价值34724元人民币。
其中:六年“宣酒”266瓶,实际销售价30元,共计7980元;
十年“宣酒”3瓶,市场价188元,共计564元;
五年“口子窖”80瓶,实际销售价30元,共计2400元;
六年“口子窖”19瓶,市场价140,共计2660元;
十年“口子窖”248瓶,实际销售价55元,共计13640元;
二十年“口子窖”8瓶,市场价428元,共计3424元;
“古井原浆”献礼版28瓶,市场价118元,共计3304元;
五年“古井原浆”4瓶,市场价188元,共计752元;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16瓶;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4瓶。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向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2720元;
经潘集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款收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胡某、吴某、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7444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其从轻处罚。
且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